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六、二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認定: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與 李銘俊 共謀向汽車融資公司詐騙貸款,由乙○○出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購買一部 豐田 牌車牌00|九二八八號自小客車,李銘俊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元,再由乙○○偕同以三萬五千元代價自報上廣告找來冒稱為「 陳坤達 」不知詳情之人及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 蘇金國 (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任保證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訂立動產擔保契約,辦理七十四萬元之汽車融資貸款;乙○○、李銘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中部公司取得車款交付車主聯正本給裕融公司,影本給車主後,由李銘俊趕在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手續前,持該車主聯影本、乙○○國民身分證、印章,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前偽刻之「 楊鴻量 」印章,用以偽造「楊鴻量」印文一枚,並偽造「楊鴻量」署押一枚,以偽造乙○○將該車過戶予「楊鴻量」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該汽車過戶在「楊鴻量」名下,繼而於同月二十一日,另偽刻「楊鴻量」之印章一顆,用以偽造「楊鴻量」印文一枚及偽造「楊鴻量」署押一枚,以偽造「楊鴻量」將該車過戶給不知情之 李明哲 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並將該汽車過戶在李明哲名下,使台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車輛過戶事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楊鴻量、監理機關及裕融公司;李銘俊再將該豐田牌自小客車賣給住高雄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洪姓代書,得款五十八萬元,乙○○分得二十萬元;乙○○並明知上開汽車業已交給李銘俊處理,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該車遭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乙○○明知上開汽車業已交給李銘俊處理,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該車遭竊」;如果無訛,未指定犯人而誣告者,係乙○○之單獨行為,李銘俊、蘇金國二人似未涉及,竟於理由欄說明:「乙○○與李銘俊、蘇金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楊鴻量」印章係乙○○偽刻(原判決正本第八頁最末行),又謂係李銘俊偽刻「楊鴻量」印章(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六行);前後理由矛盾;又乙○○及李銘俊有無偽刻印章之能力?「楊鴻量」之系爭印章二顆,若係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原判決此部分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違誤。㈢刑法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本僅有犯一罪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其他罪名,而此二罪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關係即牽連關係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係將系爭RI|九二八八號豐田自用小客車交由李銘俊處理後,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該車遭竊(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此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間,究有何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牽連關係?原判決未予詳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乙○○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於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一月二十三日(星期日,以次日即一月二十四日代之)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及理由狀雖又稱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上訴云云,然經函查原審,據覆確無此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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