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六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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