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再抗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曾華新
潘靜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文仁 間假扣押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於此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固應予以駁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不能釋明相對人郭文仁所連帶保證之訴外人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積欠再抗告人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債務,其扺押物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足以清償該債務為由,而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裁定將原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六九四號確定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之聲請,本非無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委託公正第三人鑑價,為三千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元,確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云云,並提出 黎偉良 建築師事務所土地鑑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據,已提出新證據,以供釋明假扣押之事由,此新證據為原法院不及斟酌,自仍應由原法院審酌認定是否足供釋明其假扣押事由,資為判斷相對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自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