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丑○○辛○○○
丁○○
子○○
壬○○
己○○
甲○○
乙○○
丙○○
庚○○
癸○○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論旨所稱:縱令兩造無收取自眷舍動工日起計息之合意(即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計息),上訴人不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亦應自上訴人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A九四000一號函送達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差額款(本金)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履行清償義務之日止等情,核係上訴本院後方始主張之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非本院所得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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