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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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認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不合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不逾一百萬元,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項,當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之列,原法院未將之移送本院裁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再抗告人對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參照本院二十六年鄂抗字第一五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