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間請求返還保證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間請求返還保證擔保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