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得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柄尖刀及黑色膠柄尖刀各壹把及白色頭套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黑色塑膠柄尖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黑色塑膠柄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寅○○與丙○○(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確定,所定執行刑7年4月已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共同將二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所懸掛號碼為J2─7783號合法車牌,以黑色塑膠帶將車牌上之英文字母「J」變造成「U」,以防止他人記下車牌號碼追查;繼而駕駛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四處尋找僅有女性店員看顧之商家為下手對象(寅○○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後述),並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手段,強盜他人財物:
(一)先於民國88年10月31日深夜23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附近之「飯島愛檳榔攤」處,見該檳榔攤內僅有午○○一人看店,乃由丙○○負責於車內把風及接應,由寅○○持木柄尖刀下車佯裝欲購買香煙,隨即強行進入檳榔攤內,以木柄尖刀抵住午○○之後腰部,並嚇稱「錢拿出來,如不拿出來要讓午○○死」等語,致使午○○不能抗拒而遭強盜財物計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及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及現金100元),惟寅○○實施強暴、脅迫之強盜過程太緊張,遂不慎於拉扯時持刀將午○○右手關節處劃傷,致午○○受右手肘撕裂傷,寅○○強盜得手後,即迅速與在旁把風接應之丙○○駕車逃逸。
(二)寅○○與丙○○又承前犯意,於88年11月4日凌晨5時許,駕車行○○○鎮○○路○○○號附近之「中華超商」處,見該超商內僅有女性店員壬○○一人看顧,仍由丙○○留於車內把風及接應,寅○○將木柄尖刀插在腰際下車進入超商內,對壬○○比著腰際並喝稱:「伊有帶槍,將錢及錄影帶交出來」,斯時,壬○○於夜間僅一人顧店,聽聞寅○○上揭言詞,又見寅○○手比腰際處較突出似插有槍支,主觀上認寅○○可能持有槍支,壬○○之意思自由遂遭壓制,不敢抗拒,即於不能抗拒狀態,依寅○○指示至店內將錄影帶取出交給寅○○,寅○○並趁壬○○入店內拿取錄影帶時,將店內財物現金6000元、壬○○所有之女用皮包1個取走,寅○○強盜得手後亦迅速與在旁把風接應之丙○○駕車逃逸。
(三)於88年11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寅○○與丙○○駕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中區便利商店」處,見該商店僅有店員子○○一人在內看顧,乃由丙○○先行進入店內查探情形,以利稍後進入強盜財物,因丙○○發現店員子○○係舊識而向寅○○表示無意以該家商店為目標,而終止與寅○○就本件強盜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旋丙○○因內急欲小解,復進入該商店內借用廁所,此際在商店外之寅○○ 頓萌 獨自下手實施強盜之犯意,遂以白色頭套蒙面,於同日4時27分許進入店內,持黑色塑膠柄尖刀衝向櫃檯內,對子○○喝令:「搶劫,把錢拿出來」,斯時夜間只有子○○一人顧店,子○○見狀,其意思自由遂遭壓制,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惟子○○於驚恐之際仍觸動警報器,鈴聲大作,寅○○見狀乃奪門而逃,始未強盜得逞。
(四)寅○○與丙○○離開「中區便利商店」後,因當日未有所獲,復承前概括犯意,繼續駕車搜尋作案目標,旋於88年11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萬客市超商」處,見店內僅有 葉芬鈴 及代號「甲○」(73年某日生、當時係未滿16歲少年、年籍詳卷)二位女店員看顧,認有機可乘,寅○○與丙○○二人乃共同進入店內,由丙○○佯裝欲購買女性用品,需女店員介紹,迨葉芬鈴及代號「甲○」二位女店員靠近,寅○○即持預藏之黑色塑膠柄尖刀,自後抵住代號「甲○」女店員之脖子並嚇稱「伊已殺過兩個人,再殺一人也沒關係」,並對另一店員葉芬鈴嚇稱「將錢交給丙○○、至辦公室取出錄影帶交付給丙○○,乖乖聽話、不然要殺甲○兩刀」,致葉芬鈴及代號「甲○」不能抗拒,而遭寅○○與丙○○共同強盜現金約3000元、男用內褲1條、飲料1瓶、監視錄影帶1卷等物。
二、嗣寅○○與丙○○在「萬客市超商」,對甲○及葉芬鈴實施上揭強盜取財得手後,為求順利脫逃,復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寅○○以一手勒住代號「甲○」女店員頸部,一手持黑色塑膠柄尖刀押在甲○脖子上方式將代號「甲○」者押上車後駕車載代號「甲○」者離開現場,行車期間,寅○○更換受損輪胎,及寅○○返回住處拿取衣物時,均由丙○○負責看守代號「甲○」之女店員,以避免「甲○」逃離,而共同剝奪代號「甲○」女店員之行動自由。寅○○嗣駕車攜帶上開刀械開至彰化縣二林鎮投宿於「豪蘭迪汽車旅館」202室,丙○○隨即有事外出,寅○○於該旅館202室房間內觀賞色情錄影帶後,竟萌生淫念,遂持其攜至豪蘭迪汽車旅館之黑色塑膠柄尖刀對「甲○」嚇稱「若不脫衣服,是不是要我去叫更多男生來對付妳」,致使代號「甲○」者受脅迫後,不能抗拒而遭寅○○強制性交得逞。
三、嗣經警據報全力追緝,而於88年11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揭豪蘭迪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寅○○與隨後返回之丙○○二人逮捕,並救出受困之代號「甲○」女店員,並扣得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柄尖刀及黑色塑膠柄尖刀各一把以及白色頭套壹個及當日強盜時所穿戴之短袖黃色上衣、攝有作案過程之萬客市超商監視錄影帶一卷、變造之車牌0面。
四、案經午○○、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繫屬期間,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其第30條第14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亦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第68條規定「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一、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二、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於92年5月28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後,本案原本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少年法庭管轄審理,惟嗣少年事件處理法又於94年5月18日再度修正公布,並刪除上揭第68條專屬少年法庭管轄規定,故自94年5月18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刪除後,原第68條第1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即變成非由少年法庭專屬管轄審理,應由本院刑事庭管轄,故本院對於被告寅○○對未滿16歲少年甲○犯罪之全部行為,均可審理。
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午○○、壬○○、子○○、葉芬鈴、甲○之前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前次審理時所為證述,既經本院於前次審理時,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審理,當然有證據能力。次查,被害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至庭,已無法調查。且甲○14年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前次審理時,已證述明確,核與當時之共同正犯丙○○供述相符(詳本判決理由欄四、五所述),已無對相同證據再行調查必要;且本案時隔14年餘,衡情甲○對很多不愉快情節,或因時間經過已有療傷止痛效果,或已淡忘。此觀共犯丙○○及同是被害人之午○○、壬○○、子○○、葉芬鈴等人,經本院傳喚至庭後多稱「已忘記」,即可明瞭。此時,若只因被告方面一再聲請傳喚甲○調查,法院即須以拘提方式強制甲○至庭接受被告方面交互詰問,由甲○一再重覆說明14年前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被強盜、剝奪行動自由及性侵害經過;或將已遺忘之事,重新提示相關筆錄給甲○以喚起其不愉快經驗而為證述,對甲○而言,有可能傷害到甲○,即有未妥,此觀彰化縣政府個案服務摘要表記載「案主謂事件已經過多年且已遺忘,不願再想起當年發生狀況,開庭當天不會前往(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等語, 益徵 ,本案已無重覆傳喚甲○至庭調查必要。故本院認被告方面一再聲請對之前已調查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相同證據,再行聲請傳喚作證調查,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故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新程序適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關於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本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為判斷。至於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依其立法之主要理由,端在貫澈直接審理及言詞主義之精神,使法院憑其直接審理及證人之言詞陳述,而形成正確之自由心證,無關乎傳聞法則,是證人在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筆錄,依修正前之規定原本即可作為證據。從而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且依修正前之規定原本就可作為證據之證據,其已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調查者,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其證據能力並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此屬證據適格與否之法律規定,與被告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之程序權,性質上並不相同;而詰問權之是否行使,則賦予當事人之任意處分權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下稱第582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4、5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582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判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前次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既經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改以證人身分傳喚至庭具結後進行調查審理,故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前次本院審理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被害人午○○之飯島愛檳榔攤強盜案部分:
(一)訊之被告寅○○固不否認持刀強盜被害人午○○之飯島愛檳榔攤內財物,及無意間割傷午○○之情,惟對於丙○○是否共犯部分,並非自始明確供認。經查:
㈠88年10月31日23時許,被告寅○○先佯裝買檳榔,嗣再佯
稱要借電話,旋持刀抵住午○○後腰部,並嚇稱「錢拿出來,如不拿出來要讓午○○死」等語,致午○○嚇到不能抗拒,寅○○遂順利取得飯島愛檳榔攤內財物,寅○○於強盜過程中所持尖刀不慎劃傷午○○右手關節處,致午○○受右肘撕裂傷,而被告寅○○係持扣案2支刀子其中1支小西瓜刀割傷午○○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至16頁、本院89年訴字第45號卷第113頁至11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1頁),並有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警卷第33頁)。且被告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88年10月31日23時許,伊與丙○○至飯島愛檳榔攤,由伊下車假裝買飲料及香煙,再向被害人借電話,即持刀押住被害人午○○腰部,叫她將錢拿出來,打開抽屜拿走新臺幣3千多元、皮包1個,皮包內證件沿路丟棄,至於午○○手受傷,可能是無意間劃傷的(警卷第3頁正面)。在飯島愛檳榔攤搶到皮包內之100元、身分證、名片、卡片及抽屜內3000元(偵查卷第13頁正面),飯島愛檳榔攤是持扣案木柄刀子犯案(偵查卷第48頁正面)。伊以刀子抵住午○○腰部,不小心劃到午○○關節處,搶到財物是3千多元不是4千元,還有皮包1個(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12頁反面)」等語, 足徵 ,午○○所述被害經過,與被告寅○○供述情節,互核一致。故被害人午○○所述被害經過,當可信實。雖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8年10月31日在飯島愛檳榔攤,伊未看到寅○○下車時,有拿東西下車(本院卷第133頁正面)」云云,惟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飯島愛檳榔攤案,刀子插在腰,藉故打電話完後在外面等一會兒,第二次再進去打電話,店員正在收錢時即將刀抵住女店員後,即向女生說錢在那裡,女生即說錢在抽屜內,陳勝就將錢搶走了(警卷第8頁反面),寅○○持扣案木柄刀子放在褲腰處下車(偵卷第43頁反面)」等語,準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寅○○證述,尚非可採,且證人午○○於警詢所述「被告寅○○係持小西瓜刀(本院按即扣案木柄尖刀)犯本案(警卷第15頁至16頁)」,當可認定。此外,並有證人午○○遭被告寅○○持刀劃傷之診斷證明(警卷第33頁正面)、照片(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附卷足稽,且有木柄尖刀扣案足稽。足徵,被告寅○○88年10月31日23時許係持扣案木柄尖刀自後抵住午○○腰部,致午○○不能抗拒,且於強盜取財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拉扯時,不慎割傷被害人午○○致午○○受傷,並取得飯島愛檳榔攤內財物之情,洵堪認定。
㈡雖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寅○○共犯本件攜帶兇
器強盜案之情(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惟查,丙○○於警詢已稱「搶到的錢有買東西吃,睡旅館住宿費用(警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前次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稱「犯案時丙○○坐在車上,若有人來,就得告訴我(警卷第3頁正面),第一次搶飯島愛檳榔攤時,丙○○在車內教我如何向檳榔攤行搶,並告訴我要從背後行搶,當時丙○○坐在車上接應把風(偵卷第14頁正面),搶得財物吃東西用(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13頁正面),飯島愛檳榔攤案,丙○○坐車上,幫忙看有沒有人,我去搶丙○○知道(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141頁正面),有與丙○○講好,丙○○看後面有沒有車來,有情況時再通知我(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正面),飯島愛檳榔攤案,是和丙○○說好的,錢是和她一起花的(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208頁正面),飯島愛檳榔攤案由丙○○在車內把風,我用木刀刀背抵住被害人腰部,被害人皮包內有100元,搶來的3千多元及皮包內之100元都花掉(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237頁正面、第239頁正面),飯島愛檳榔攤案,我車子沒有熄火,丙○○在車上幫我把風,搶得之錢是我及丙○○花完,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身分證都丟掉(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254頁正面至第255頁正面)。丙○○就飯島愛檳榔攤的案子在車上把風(本院卷第266頁正面)」等語,若非被告寅○○與丙○○事前同謀,被告寅○○豈可能誣陷丙○○有把風之理? 況衡 以丙○○與被告寅○○嗣並一起消費強盜所得財物,丙○○經本院以89年訴字45號判處與被告寅○○就飯島愛檳榔攤案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後,對該有罪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277頁)等情,益徵,被告寅○○與丙○○就本件飯島愛檳榔攤攜帶兇器強盜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被告寅○○此部分共同攜帶扣案木柄尖刀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害人壬○○之中華超商強盜案部分:
(一)訊之被告寅○○固不否認自壬○○看管之中華超商取得財物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辯稱「丙○○與壬○○講好假裝要搶錢,由伊去拿錢,伊即進入中華超商取得壬○○準備好之錢及錄影帶等物,伊未強盜」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意旨,惟查:
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11月4日擔○○
○鎮○○路中華超商店員,我記得當時寅○○進入超商,當時未見丙○○進來,我與丙○○是國中同屆隔壁班同學,與丙○○沒有任何交集或講過話,88年11月4日5時許,有一男子進入我任職之超商,買了一瓶咖啡,隔十分鐘後,再進入店內向我說與我很眼熟,然後對我說『他朋友行搶均叫一女子佯稱購買飲料後,男生再拿刀押住店員行搶』,接著該男子叫我將錄影帶及錢全部拿出來交給他,我沒有把錢交給該男子,我嚇的將錄影帶交給該男子,就是案發過程。當日寅○○腰際似較突出,我直覺認為那是槍。當時,被告說妳很倒霉,我問為什麼?被告說妳被搶劫會如何?我說:『將錢交給他,不要傷害我就好』。這時寅○○說把錢拿出來,我回稱我如何對老板交待,且一直求他不要搶,寅○○要求我將監視錄影帶交給他,..寅○○拿到錄影就走了,後來發現我的皮包不見。因為我當時看到寅○○腰際有突出的東西,好像是槍,所以很害怕(本院卷第232頁正面),我去拿錄影帶時,寅○○沒有跟我進去儲藏室,寅○○留在櫃檯,寅○○可能趁我進儲藏室拿錄影帶時,把櫃檯財物拿走,所以我未看到寅○○拿櫃檯財物的過程,..寅○○當天比著腰際說那裡有槍,我聽到這句話很怕,寅○○的動作讓我嚇得要命,怕寅○○真的開槍,我被強盜前後未與被告寅○○及丙○○串通故意被搶及約定雙方分贓,當時我未看到槍,我感覺寅○○腰際突出的東西是槍,我怕的要命,所以寅○○叫我怎麼作我就怎麼作,我不敢反抗(本院卷第232頁反面),..我當天上午7、8時要下班結帳時才發現店裡的錢及我的皮包不見,寅○○當時確實說有帶槍,我聽到後很害怕,就去拿錄影帶給寅○○,我在警局有向被告及丙○○討我的皮包,她們二人還互推,最後皮包還是未找回來,我於89年訴字45號案審理時所述實在,我與寅○○及丙○○並無事前串通,故意讓寅○○及丙○○搶劫店裡財物(本院卷第233頁正面)」等語。
㈡ 再衡 以證人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
時證述「88年11月4日5時許,○○○鎮○○路中華超商遭搶錢,當日有一男子進入店內,買了一瓶咖啡後,隔了約10分再進入店內,向我說與我很眼熟,然後對我說『他朋友行搶均叫一名女生佯稱購買飲料後,男生再拿刀押住店員行搶』等語,接著叫我將錢及錄影帶全部拿出來交給他,我並未將錢給他,只將錄影帶交給他,該男子未說『錢不拿給他,要對我不利』云云,因他對我講行搶經過時,我認出他是北斗國中同學丙○○男友,所以才未強搶,叫我將錄影帶交給他,當日損失店內錄影帶,我進入屋內拿錄影帶時,置於超商櫃台內皮包內尚有身分證及3000元遭他拿走,當日寅○○腰際似較凸,當時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再去上班,我不敢反抗(警卷第17頁正反面)。當天凌晨5時許,寅○○一人走進來,問我有無熱東西,我說牆角有熱咖啡,他買完結帳離開,約5分鐘許他又跑進來,他對我說我很面熟,對我說(因我曾任職加油站員,他開怪手常去加油),他當時對我說妳很倒霉,我問為何?他說如果你被搶劫會如何?我說將錢給他不要傷害我就好了,這時他說『把錢拿出來』,我回稱『我如何對老板交待?』,我一直求他不要搶,他要求我將監視錄影帶交給他,但我想騙他說已洗掉,但實際上我是用倒帶方式,但他不信任任何人,要我將錄影帶交給他,他拿到錄影帶後就走了,後來我發現我的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數百元。當時我很害怕,未目擊寅○○拿我皮包過程。我知道店內尚少透明塑膠袋裝著的6000元,我未親眼看到寅○○拿走,因為我不是一直在櫃檯處。當時只有寅○○一人進來,..。店內損失的6000元不是我拿給寅○○,該款本放在櫃檯抽屜內,我並未看到寅○○如何取走的,我很害怕,不敢待在櫃檯(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我未和丙○○串通,我與丙○○是國中同學並不認識,寅○○說他有帶槍,要我告訴他錄影帶在那裡,我嚇死了就告訴他錄影帶在那裡,沒有說事先對分之事,搶前也沒有與丙○○見面,寅○○未拿刀出來,他是比前面腰間,說那有槍。..我未與丙○○串通,他說他有帶槍,我害怕才進去拿錄影帶給寅○○,寅○○還告訴我『外面還有人』,寅○○趁我進去拿錄影帶時把錢拿走的,案發後我先打電話給我爸爸及店長,我把錢交給店長,我不知道寅○○拿錢,我們店內收銀機下還有二個櫃子,下面的櫃子都是好的,我也不知寅○○拿錢,在警局時我還向他們要我的皮包,丙○○及寅○○二人還互推..寅○○趁我去拿錄影帶時,把錢拿走的(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24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等語,均與證人壬○○於本院102年2月13日審理時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32頁正面至第233頁正面),若合符節,故證人壬○○上揭證述既與事實相符,可供作為證據。
㈢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略證稱「
88年11月初,我與寅○○同車,寅○○獨自一人腰間插刀進○○○鎮○○路中華超商搶奪約6000元,我不知道是如何搶?當時我坐在車上,後來寅○○就開車手上拿了皮包,問我該女生家裡電話,我說我不知道,且開車至高速公路下田邊將錄影帶放火燒掉,並說要去躲一下,至愛琴海汽車旅館休息,時間到我就回我家,當時已是早上9時許(警卷第8頁正反面)。我與壬○○是國中同學,88年11月4日凌晨5時許,我坐寅○○之車,寅○○將車停在中華超商後面,寅○○說要下去買飲料,進去後又出來告訴我,那店員以前在加油站認識的女生,他告訴我說他想搶,..嗣他又進入超商,..不知多久後,寅○○從超商出來,手上拿著一卷錄影帶及一個用透明塑膠袋裝的千元鈔及一個紅色皮包。寅○○告訴我『寅○○向女店員壬○○說要壬○○進去拿錄影帶,裝有紙鈔透明塑膠袋是寅○○從櫃檯抽屜拿的,紅色皮包也是寅○○自己拿的,而該錄影帶是壬○○進去辦公室拿出來給寅○○的』,上揭話語都是寅○○告訴我的,寅○○進去中華超商時身上攜帶木柄刀子(提示扣案二支刀械),當時他將刀子插在褲頭上(偵卷第44頁正反面)」等語,該證人丙○○所述被告寅○○犯案過程,均與證人壬○○證述內容大致符合,足徵,證人壬○○所述真實無瑕,而可信實。況被告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自承「在中華超商搶得6000元、店員壬○○之皮包及店內錄影帶(偵卷第13頁正面)..於88年11月進去中華超商犯案是持扣案木柄刀子,..當天刀子放在身上,進去後看見該店員是以前認識的人,我先說一個搶劫的故事給他聽,她會害怕,我告訴她說『我要搶劫』..,當時6000元及皮包放一起,我便一起拿走,我不知道壬○○是否有看見我拿錢過程(偵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我將錢、皮包、錄影帶拿走(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3頁反面)..中華超商行搶時,我有帶刀(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79頁反面)」等語,在在證明,被告寅○○供述內容,大致與被害人壬○○證述被害過程相符,若非被害人壬○○確實遭遇被告寅○○上揭強盜脅迫,其等供述實不可能如此吻合。此外,並有木柄尖刀扣案足稽。故被告寅○○於犯本件中華超商案時,係攜帶扣案木柄尖刀插在腰際,並向證人壬○○嚇稱「其插在腰際之扣案木柄刀子係槍」等語,致證人壬○○誤認被告寅○○攜帶槍支犯案而驚嚇至不能抗拒程度,被告寅○○遂可完成強盜財物行為,即堪認定。蓋被告寅○○將刀子插在腰際有突出狀,先向店員壬○○說搶劫的故事,使壬○○感覺害怕後,又喝令 張佩 將錄影帶及錢全部拿出來交給寅○○,寅○○復比著腰際說那裡有槍,被害人壬○○亦感覺被告寅○○腰際突出可能攜有槍械,不論被告寅○○腰際所插者是刀或槍,及被告寅○○是否有將腰際兇器亮出,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驟然遇到,均會慮及被告寅○○可能隨時自腰際取出不可預知之兇器,越過櫃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且案發時又係凌晨,只有女性壬○○一人看店,無法期待壬○○敢積極反抗;足認壬○○處此情況,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寅○○在壬○○不能抗拒時取他人財物或使之交付,當構成強盜行為。
㈣雖丙○○自始否認與被告寅○○共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案
之情,且被告寅○○嗣又否認丙○○有共犯之情。惟查,丙○○於警詢已稱「搶到的錢有買東西吃,睡旅館住宿費用(警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認識壬○○,..丙○○在車上等候,她知道此事(即強盜壬○○之事、警卷第3頁反面),第二件在中華商店丙○○在車內把風(偵卷第14頁正面)」等語,若非被告寅○○與丙○○事前同謀,被告寅○○豈可能誣陷丙○○有把風之理?況衡以丙○○與被告寅○○嗣並一起消費強盜所得財物,丙○○經本院以89年訴字45號就與被告寅○○共同強盜中華超商案判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後,對該有罪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服刑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277頁)。益徵,被告寅○○與丙○○就本件中華超商攜帶兇器強盜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雖被告寅○○謂「丙○○與壬○○串通好,讓伊進去搶劫
」云云,惟查,若壬○○與被告寅○○及丙○○早串通好,故意要讓被告寅○○強盜得手,則被告寅○○於警、偵訊中即應全盤供出,以減輕自己罪責,始合乎常理。乃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陳述所謂「壬○○與被告寅○○及丙○○早串通好」之有利於己供述,卻遲至89年5月2日審理時始謂「中華超商搶案始丙○○和壬○○講好的(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09頁反面)」云云,已足使人懷疑該辯詞係臨訟杜撰。況被告寅○○早於88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第二件在中華商店丙○○在車內把風,但這件我沒有搶(偵卷第14頁正面)」,於本院89年3月9日審理時改稱「丙○○不知道中華超商搶案,她在車上睡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79頁反面)」云云,茲若被告寅○○所謂「丙○○不知道中華超商搶案」屬實,則丙○○要如何與壬○○串通犯本案?被告寅○○上揭辯詞,已出現破綻。況壬○○、丙○○自始否認被告寅○○所謂「中華超商案係串通好」之情(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第233頁正面;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24頁正反面、第129頁反面、第255頁正面)。再者,本件強盜案,證人壬○○之皮包一併遭被告寅○○劫走,且錄影帶已遭被告寅○○拿走(警卷第8頁正面、本院89年訴字第45號卷第13頁正面),已如前述,若證人壬○○與被告寅○○及丙○○共謀假強盜案,在現場錄影帶已遭被告寅○○拿走情況下,證人壬○○豈須為求使假強盜案逼真讓自己皮包一併遭被告寅○○取走,而平白蒙受財物損失之理?故被告寅○○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與丙○○及壬○○並無任何共同犯假強盜案之謀議存在,當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寅○○此部分共犯攜帶扣案木柄尖刀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被害人子○○之中區便利商店遭強盜未遂部分:
(一)訊之被告寅○○矢口否認攜帶兇器強盜子○○未遂犯行,辯稱「丙○○與子○○串通要以向老板謊稱遭搶為由,由丙○○進入中區便利商店與子○○商量,丙○○與子○○講好後,丙○○說子○○會將錢放櫃檯,要我戴頭套進去,我就戴頭套下車,進入中區便利商店說搶劫,但警鈴響了,伊即逃跑」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意旨,惟查:
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略證稱「88年11月7日凌晨案發
前,與被告寅○○及丙○○無任何來往,我之前跟丙○○在化粧品業同事,案發當日丙○○曾進出中區便利商店數次,丙○○進入店裡借廁所進廁所不久,蒙面歹徒即持刀進入店裡,蒙面歹徒距我不到一公尺,將刀舉起來說搶劫、把錢拿出來,我很害怕不敢反抗,怕被砍一刀,我未把錢拿出來,歹徒直接進入櫃檯,我看到歹徒靠近我就大叫一聲,後來我用腳碰警報器,整個搶劫過程多久我忘記了,因我嚇到腦袋空白,歹徒當時所持刀子與當庭提示之扣案黑色塑膠柄刀子差不多,我沒有與被告寅○○及丙○○串通,如果我要跟被告等人串通,直接把錢拿給被告寅○○就好,根本不需要去碰警鈴,當天無任何財物損失,我的警詢筆錄內容、檢察官偵查中筆錄內容、本院前次審判筆錄內容都屬實(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等語,均核與證人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88年11月7日4時許,○○○鄉○○村○○路○號中區超商,遭一男子持刀行搶,當日凌晨3時許,我前同事丙○○佯稱路過進入與我聊天,並說要買飲料給她男友喝,丙○○出去約半小時後丙○○又到店裡說要借廁所,丙○○進廁所後,便有一男子持刀向我說搶錢叫我把錢拿出來,我便踩警鈴,該男子亦恐嚇我將錢拿出來,我大叫一聲後,他才跑出去。我大叫時丙○○才從店內廁所出來,並假裝很害怕的樣子,約6分鐘她才走,因警鈴大作,該男子未搶到錢,我怕到嚇傻了,無力反抗。該白色頭套及該男子穿的黃色維尼熊上衣,我能確認就是寅○○,當日寅○○拿一支較大類似籃波刀(警卷第19頁正反面至第20頁正面)。88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我一人看店,丙○○進來與我聊天說要買飲料,後來丙○○說要去問她男友喝何飲料,丙○○出去約10分,丙○○又繼續與我聊天,並買飲料結完帳即離開,約不久丙○○進來借廁所,丙○○進入廁所,我在店內看到寅○○蒙面持刀進來對我大叫搶劫、把錢拿出來,當時我很害怕不知所措,寅○○即進入櫃台內準備搜括財物,我順勢用腳踢櫃台下警鈴,警鈴大響,寅○○一直靠近我,我大叫,丙○○就從廁所跑出來,寅○○就跑出去,我未被搶奪財物(偵卷第37頁正反面)。丙○○進來買飲料,才知道我在中區便利商店上班,她說要問男朋友要喝什麼,過一下她進來買飲料出去,嗣丙○○又進來借廁所,後來寅○○就戴頭套進來搶(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130頁反面)。我與丙○○是前同事關係,88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丙○○原本要買飲料,他看到我在那邊就跟我聊天,一下子就說要問男友要喝什麼就出去了,過一會兒又進來說要借廁所,過會兒又有人蒙面進來喊搶劫把錢拿出來,我因緊張害怕觸動警鈴,我未和丙○○串通(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寅○○於當日已著手持刀脅迫子○○交付財物行為,且當時夜間僅子○○一人看店,被告寅○○之行為手段,依當時客觀情況,已足壓制子○○之抗拒,使子○○精神及身體上均不能抗拒,無法期待子○○反抗,故被告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足堪認定。
㈡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88
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我與寅○○同車至溪州中區便利商店,寅○○叫我先進去買飲料,等了不久寅○○回來載我,我提議回家睡覺,寅○○一直想進入中區便利商店,我勸寅○○不要,他一直注意前後來車,我就進入廁所告訴我同事,寅○○又衝入中區便利商店一下子又跑出來沒有搶(警卷第6頁正面)。在溪州中區便利商店時,寅○○先叫我進去買飲料給他喝,出來時我告訴寅○○店員是我前同事,然後他進去且要我去借廁所(偵卷第15頁正面)。我與子○○是國中同學,88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我坐寅○○之車,我先進入中區便利商店後面,寅○○進入該店前,我進出該店約2、3次,寅○○說該店只有一女生想搶該店,我說不要,寅○○要我進去看店內有無監視器順便買飲料,剛好店員是我同事就與他聊天,我未買到飲料就出去跟寅○○說沒有他的飲料,並告訴他店員是我認識的,寅○○要我直接跟該店員明講要錢,我說不要,嗣我又進去買飲料出來後,我說要回家,我告訴寅○○說我想上廁所,寅○○要我向商家借,我進去借廁所後警鈴大響,我從廁所出來看見寅○○戴白色頭套拿黑色塑膠柄刀子,因警鈴大作寅○○跑出去,我隨後出去(偵卷第45頁正反面)。88年11月7日我和寅○○駕車經過中區便利商店,見店員子○○是我認識的,我向寅○○表示不搶(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我說中區便利商店店員子○○是我前同事,嗣我進去借廁所(本院卷第37頁正面)。我知道要搶中區便利商店時,我叫寅○○不要搶中區便利商店,我有阻止寅○○(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58頁正面、第79頁反面)。我沒有和子○○串通,子○○是我以前的同事,我去買飲料,向她借廁所,未叫寅○○戴頭套(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110頁反面),我未和子○○串通,我也有阻止寅○○叫他不要搶,不知寅○○為何說我與子○○串通(本院卷第131頁正面),寅○○說要去搶中區便利商店,我跟寅○○說不要,我是怕會被抓,我去借廁所,他去搶,與我無關(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256頁正面),我去向中區便利商店借廁所時,寅○○自己進入行搶(本院卷第338頁正面)」等語,準此,依丙○○先前證述,丙○○之行為僅限於寅○○實施強盜行為前,先由丙○○進入中區便利商店探查,並將店員子○○是舊識之情告知寅○○,而可認丙○○與被告寅○○就著手強盜行為前之預備階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嗣後被告寅○○著手攜帶兇器強盜構成要件行為前,丙○○已有勸阻被告寅○○惟未勸阻成功,故丙○○對被告寅○○嗣著手本件攜帶黑色塑膠柄尖刀強盜未遂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從而,證人丙○○於本院前次審理時稱「我未和子○○串通,我也有阻止寅○○叫他不要搶,不知寅○○為何說我與子○○串通(本院卷第131頁正面)」等語,與事實相符。
㈢雖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判中均謂「於
88年11月7日凌晨3點多,丙○○先進入溪州鄉中區便利商店出來告訴我店員是她同事,我就戴頭套預藏小開山刀(本院按即扣案黑色塑膠柄尖刀)進入後就持刀強盜錢財沒有得手,警鈴響,我害怕就逃跑了。..丙○○先進○○○鄉○○村○○路○號中區便利商店,丙○○出來告訴我店員是我朋友,看過我,所以我就戴頭套進入行搶,警鈴大響,我就逃跑,未得手財物(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在溪州鄉中區便利商店時,丙○○先進去查看,進去時發現店員是他以前同事,丙○○要我帶頭套進去,我進去店內行搶時,丙○○假裝要借廁所在廁所理(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中區便利商店店員是丙○○的同學,丙○○叫我戴頭套進去,嗣不知為何沒弄好,我才逃跑(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110頁正面)。丙○○進去中區便利商店說要買東西,出來時對我說那間是她同學,沒辦法拿錄影帶要我戴頭套,丙○○再進去假裝借廁所,我跟著進去,這件有戴頭套,是因丙○○說沒辦法拿錄影帶,是串好我才戴頭套進去搶(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130頁正反面),丙○○知道中區便利商店搶案,丙○○進去一次不知怎麼講的,第二次進去出來叫我戴頭套..我假裝要搶,我進去叫她們錢都拿出來,是丙○○和她們講好,不然我搶的怎可能是搶一部分沒有全搶,且被害人剛好都是丙○○之朋友(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141正反面、208頁正面)。88年11月7日凌晨中區便利商店搶案,是丙○○和子○○說好的,丙○○不是上廁所,是進去和店員講,子○○說錄影帶在樓上不好拿,所以丙○○叫我戴頭套,子○○在我出來後自己緊張踩到警鈴(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238頁正面)。88年11月7日凌晨中區便利商店搶案,是丙○○和子○○說好,我戴白色頭套進入店內,持黑色塑膠柄尖刀衝到櫃台,不知為何警鈴響起,所以未搶(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256頁正面)」等語,似足使人懷疑丙○○與子○○係共同串通讓被告寅○○實施假強盜,然觀諸證人丙○○及子○○自始否認有與被告寅○○共謀犯案之情(本院卷第236頁反面;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130頁反面、第181頁正面),再衡以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判決就此部分,僅認定丙○○就預備強盜部分,與被告寅○○係共犯;而被告寅○○攜帶刀子進入中區便利商店強盜時,丙○○確在中區便利商店廁所,並未在車上把風;且子○○又按警鈴,不讓被告寅○○搶劫等情,足徵,被告寅○○自述與丙○○及子○○共謀犯本強盜案之供述,根本虛偽不實,故被告寅○○攜帶黑色塑膠柄尖刀強盜子○○之中區便利商店財物未遂行為,與丙○○或子○○間根本無任何共同犯假強盜案之謀議存在,應可認定。㈣茲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謂「進去
中區便利商店及萬客市超商行搶時持黑色塑膠柄刀子(偵卷第48頁正面)。88年11月7日凌晨中區便利商店搶案,我戴白色頭套進入店內,持黑色塑膠柄尖刀衝到櫃台,不知為何警鈴響起,所以未搶(本院卷第256頁正面)」等語,均核與證人子○○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寅○○於88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鄉○○村○○路○號持刀向伊行搶(警卷第19頁正反面至第20頁正面、偵卷第37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從廁所出來看見寅○○戴白色頭套拿黑色塑膠柄刀子,因警鈴大作寅○○跑出去,我隨後出去(偵卷第45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持刀說要搶劫,被告所持刀子與扣案黑色塑膠柄刀子差不多(本院卷第234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聽到警鈴就拿著刀子戴著頭套空手逃離中區便利商店..我上車後,丙○○也是大概一分鐘內上我的車,丙○○也是兩手空空的,什麼都沒有拿到(本院卷第264頁正面)」等語,此外,並有黑色塑膠柄尖刀及白色頭套扣案足稽。益徵,被告寅○○以白色頭套蒙臉持扣案黑色塑膠柄尖刀強盜子○○之中區便利商店,已著手脅迫行為,惟未取得中區便利商店任何財物,即落慌而逃,被告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即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寅○○所辯不外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攜帶扣案黑色塑膠柄尖刀單獨強盜未遂部分,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被害人葉芬鈴及甲○之萬客市超商遭強盜取財部分:
(一)訊之被告寅○○固不否認「88年11月7日凌晨,攜帶黑色塑膠柄刀子(即被告寅○○所謂之開山刀),進○○○鎮○○路○段○○○號萬客市超商,由寅○○持黑色塑膠柄刀子抵住甲○,並叫葉芬鈴將錢拿出來,由丙○○取得店內錢財及錄影帶」等情,惟先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情,辯稱「甲○與丙○○串通好,由伊對甲○說搶劫,甲○即把櫃檯的錢拿出來給丙○○,剛好店長出現,伊一時緊張要跑時,甲○或丙○○提醒說錄影帶未拿,伊對甲○說『讓我走,東窗事發,我要趕快走,甲○即跟伊至車邊」云云,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承認「攜帶黑訴塑膠柄尖刀,與丙○○共同強盜甲○及葉芬鈴」之所有犯罪事實。經查:
㈠88年11月7日凌晨4、5時許,甲○及葉芬鈴○○○鎮○○
路○段○○○號萬客市超商看店,被告寅○○及丙○○進入店內,被告寅○○叫甲○及葉芬鈴替丙○○介紹商品,被告寅○○站在甲○後面突然將刀子架在甲○脖子上,甲○受驚嚇大喊,被告寅○○叫甲○不要叫了,並嚇稱『伊已殺過二個人,再殺一人也沒關係』,並叫丙○○去櫃檯拿財物,店長葉芬鈴害怕就將錢拿給丙○○,被告寅○○要店長葉芬鈴進房內將監視錄影帶拿出來..丙○○佯裝要買日用品時,將店內物品放在手上,被告寅○○以刀架著甲○,要丙○○去櫃檯拿財物時,一併將手上物品帶至櫃檯,當時被搶走店內現金2400元(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警卷第12頁正反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葉芬鈴(已改名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88年11月7日凌晨,一男一女歹徒進入萬客市超商,..我聽到甲○喊一聲,我轉過去,男歹徒就押著甲○,男歹徒應該有勒著甲○,男歹徒就進入櫃台搜括財物,搜括完後就問我錄影帶,就到後面將錄影器材掃掉,男歹徒手上應該是拿刀(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當時寅○○拿刀押著甲○,我們沒有辦法反抗(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男歹徒從甲○背後勒住甲○脖子手上還拿著刀子挾持甲○,我看到該情形嚇到不敢反抗,我怕反抗的話,男歹徒會傷害甲○,男歹徒叫我把收銀機的錢拿出來交給女歹徒,男歹徒後來跟我要錄影帶,錄影帶給她,男歹徒進去裡面搗毀錄影器材就逃跑(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且證人葉芬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稱「88年11月7日凌晨5時45分,有一男一女進入店內購物,男子請我向該女子介紹店內商品,我與甲○一同步出櫃台時,該男子即亮出一支開山刀挾持甲○,叫我將收銀機內3000元交付給女歹徒,嗣該女歹徒叫我一同進入辦公室取出錄影帶一卷,男歹徒不相信該卷錄影帶是真的,後又挾持甲○再次進入辦公室破壞錄影機,..過程中男歹徒說『把門關起來、將現金交給女歹徒、陪女歹徒進入辦公室取出錄影帶、乖乖聽話、不然要殺甲○兩刀(警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88年11月7日凌晨4、5時許,被告寅○○及丙○○進來,佯裝一般客人,後來被告寅○○拿刀子從女店員背後押著她,被告寅○○要我至櫃檯將財物交給丙○○,在沒辦法抗拒情況下,我交付約3000元財物給丙○○,被告寅○○要我將監視錄影帶拿給他,由丙○○帶我進去將錄影帶取走。被告寅○○又把女店員押進房間內,後來被告寅○○問我有無報警,又押女店員至賣場,被告寅○○還嫌錢少,問我有無保險櫃確認沒有其他財物後,被告寅○○示意丙○○拿些日常用品走了(偵卷第34頁正反面)」等語,觀諸證人葉芬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與證人葉芬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故證人葉芬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得為證明被告寅○○犯罪認定之證據。雖當時遭強盜損失數目為何,證人說法不一,但本院衡以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搶得現金3千元左右(偵卷第13頁正面,於偵卷第49頁正面),認應以證人葉芬鈴所述較可信,故認此次強盜所得約3000元。準此,被告寅○○於88年11月7日凌晨持扣案黑色塑膠柄尖刀自後抵住甲○,致甲○及葉芬鈴均不能抗拒,而強盜萬客市超商店內財物之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已稱
「我駕駛J2─7783號汽車停○○○鎮○○路○段○○○號萬客市超商,身上帶著小開山刀進入超商購買用品、鮮奶、泡麵,我向店員佯稱丙○○不知道商品放何處,請過去幫忙說明,該二名店員就走過去,丙○○給我使個眼色表示時機到了,我就靠近甲○把開山刀拿出來抵住甲○,我叫當班店員將櫃檯錢拿出來,並叫丙○○過去拿錢及店內錄影帶,得手後即逃跑,丙○○告訴我加油用掉800元,尚有1400元及一些硬幣(警卷第2頁正面)。在員林鎮萬客市超商搶得紙幣2400元、零錢、鮮乳、撲克牌、麵(偵卷第13頁正面,於偵卷第49頁正面改稱:搶得現金3千元左右,鮮乳1瓶、撲克牌1副、麵1、2個、男用內褲1件),萬客市超商犯罪時,丙○○分擔之行為,係與我一起進去店內,丙○○假裝要買衛生棉,假稱不知要用何型的,將店員們騙至置物架處,再由我站在櫃檯,從她們後面持刀架住甲○(偵卷第14頁正面)。..我與丙○○一起進去萬客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正面、第80頁正面)」等語,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強盜甲○及葉芬鈴之情,推稱已忘記(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惟因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稱「88年11月7日5時許,○○○鎮○○路找到一個空地,被告寅○○說該商店有二位女生,我及被告寅○○進去,被告寅○○站在甲○左邊,甲○大叫,被告寅○○叫櫃檯小姐把錢裝在袋子裡,並叫我去看櫃檯錢有無拿完,並叫櫃檯小姐至店內拿錄影帶,將錢及鮮奶拿給我..被告寅○○帶被臨檢查獲之開山刀進去(嗣丙○○於偵查中稱:寅○○係用黑柄刀子架在女店員得後方、見偵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前次審理時稱:當時被告寅○○持預藏黑色塑膠柄尖刀抵住甲○,並令店員葉芬鈴交付店內財物、見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14頁正面、故有關萬客市超商強盜案中相關人所謂開山刀即係指扣案黑色塑膠柄刀子,應堪認定),以手腕勒著甲○脖子,手持刀拿在後面,被告寅○○說把錢拿出來,被告寅○○叫櫃檯小姐拿給我3千2百元,加油用掉8百元(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88年11月7日凌晨我與被告寅○○進入萬客市超商,被告寅○○站在較年輕女店員後面,被告寅○○拿出預放在褲頭處的黑柄刀子架在女店員後方,以手扼住女店員,叫較年長女店員將店門電源關掉,並將錢放在塑膠袋裡,我過去拿錢,我先看有多少錢,嗣被告寅○○叫我與較年長店員拿監視影帶,我再回櫃檯拿錢(偵卷第46頁正反面)。當時被告寅○○持預藏黑色塑膠柄尖刀抵住甲○,並令店員葉芬鈴交付店內財物(本院89年度訴字45號卷第14頁正面)」等語,雖就強盜取得多少財物有些微出入,惟被告寅○○及丙○○就攜帶兇器強盜客觀行為之描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寅○○與丙○○就本件攜帶扣案黑色塑膠柄兇器刀子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卷證中,丙○○已謂「根本不認識甲○(本院89年度
訴字第45號卷第161頁正面)」,而甲○亦明確說明「沒有和丙○○講好,不認識丙○○(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1頁正面)」。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案發前,被告寅○○、丙○○及甲○有何關連或生活交集,且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甲○會害怕,一直問這是那裡,我說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137頁)」,丙○○於警詢復稱「我在豪蘭迪汽車旅館,和甲○說一句話,我們都是女生,我一定會保護妳(警卷第7頁反面)」等語,若非甲○無端遭被告寅○○攜械強盜及暴力挾持,甲○於整個過程豈可能害怕?又豈須共犯丙○○保護安撫,蓋甲○若係同夥,共犯丙○○何須安撫甲○?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已供稱「我承認持黑色塑膠柄刀子強盜甲○及葉芬鈴之財物(本院卷第268頁正面)」。此外,復有黑色塑膠柄尖刀及萬客市超商錄影帶一卷扣案足稽。在在證明,被告寅○○先前所謂「丙○○與甲○已說好,要讓被告假裝強盜」云云,顯係惡意誣攀之詞。
(二)綜上證人甲○、葉芬鈴證述,及丙○○以共犯身分所為供述,與被告寅○○上揭不利於己供述內容,均相符合,故被告寅○○先前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與丙○○共犯本件攜帶黑色塑膠柄尖刀強盜甲○及葉芬鈴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有關被告寅○○實施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罪完畢後,另對被害人甲○實施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
(一)訊之被告寅○○固不否認「88年11月7日凌晨,在前揭萬客市超商與丙○○共同持刀械對甲○及葉芬鈴強盜取財得手後,將甲○押上車載走,在豪蘭迪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與丙○○是朋友,且甲○與丙○○已說好後,店長發現甲○拿錢給我,甲○認東窗事發,所以就跟我走,在豪蘭迪汽車旅館是甲○自願與我發生性關係」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意旨。
(二)有關甲○遭妨害自由部分:㈠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略證稱「被
告寅○○強押我上車後,要我躺車後座不得亂動,並以他的衣服蓋住我的頭部,過了很久時間,被告寅○○所駕駛車子輪胎破了,被告寅○○喝令我下車,並由丙○○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當輪胎換好後,被告寅○○又在二林鎮街上繞行,就將我及丙○○載入豪蘭迪汽車旅館(警卷第12頁反面)。..被告寅○○押著我,要我帶他從店後門走,我遭被告寅○○押著從店後門至被告寅○○所駕自小客車,當時丙○○在店門前等我們,我聽到店長一直在求被告寅○○及丙○○二人放我走,這時被告寅○○的刀子押在我脖子上,被告寅○○強用刀押我上車,我上車時坐後座,丙○○坐前座,被告寅○○開車,且一手持刀向著我對我威嚇。車子先開去加油,被告寅○○下車時叫丙○○看好我,丙○○說好,車子一直開,不久警車一直追,被告寅○○甩開警車後車子就爆胎,被告寅○○要修理輪胎,便叫我與丙○○至車子後面,被告寅○○要丙○○看守我,當時車後是田地沒路可跑,且與被告寅○○很近,根本無法跑,當時被告寅○○要我蹲著,車子修好後,被告寅○○就帶我們去汽車旅館,拿到鑰匙後就直接將車開進車庫,未經過櫃檯,我們三人進入房間後,丙○○先進去洗澡,被告寅○○在看電視,我則被限制自由在房內,後來丙○○有叫她朋友來載她回去拿衣服,嗣丙○○的朋友來帶她走(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至第33頁正面)..被告寅○○車子爆胎後,在前往汽車旅館途中,被告寅○○有開車到一個地方,他叫丙○○坐在後座看守我,且要我將衣服蓋在臉上不准看,被告寅○○下車去拿東西,時間約5-10分(偵查卷第34頁正面)。..寅○○押我上車,上車後車子爆胎,被告寅○○回去拿衣服時,我沒機會跑,丙○○看著我,不讓我離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09頁正面)」等語,再衡以證人辰○○(即葉芬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男歹徒從甲○背後勒住甲○脖子,手上拿著刀挾持甲○帶上車(本院卷第141頁)」等語。足徵,被告寅○○除以刀械押在甲○脖子之方式,將甲○自萬客市超商強押上車外,被告寅○○最後將甲○載至豪蘭迪汽車旅館,期間均由被告寅○○與丙○○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不讓甲○離開,否則丙○○何須於停車之際看守甲○?況被告寅○○所駕汽車既從萬客市超商離開後沿路行駛,途經各地,最後到達豪蘭迪汽車旅館,甲○豈可能在汽車行進中跳車?且若非甲○遭控制行動自由,丙○○經友人載離汽車旅館時,甲○豈可能不隨丙○○一併先行離開,而任由丙○○離開,繼續使甲○與被告寅○○孤男寡女留在豪蘭迪汽車旅館,最後甲○還遭被告寅○○攜帶刀械強制性交得逞之理?故被告寅○○與丙○○就上揭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此可見。
㈡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前次本院審理時略稱「因為
另一個店員有按警鈴,我便將甲○挾持當人質(偵查卷第13頁反面)..當時強盜後,另一女店員好像有按警鈴,且有人送報紙來,我才想押甲○走(偵卷第50頁正面)。..因另一店員有動到警報器,所以才押甲○。押甲○是因和她溝通,不要指認我們(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4頁正反面)..將甲○強行押上車後,將車開至二林鎮投宿在豪蘭迪汽車旅館202室(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36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寅○○於最初對甲○及葉芬鈴實施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並無意在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罪完成後,再挾持甲○剝奪甲○行動自由,而係偶發原因,使被告寅○○另行起意持刀挾持甲○作為人質。準此,被告寅○○在萬客市超商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完畢後,另行起意持刀強押甲○離開犯罪現場,控制甲○行動自由後,載至豪蘭迪汽車旅館不讓甲○離開,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當可認定。
㈢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前次本院審理時稱略稱「
被告寅○○右手持刀,左手勒住甲○脖子將甲○押上車,..被告寅○○對甲○說不會對她怎樣(警卷第10頁反面)。..伊從萬客市超商前門走出該商店,被告寅○○押著另一女店員從後門出去,上車後我坐在前方右座,開車到一半時,被告寅○○要我下車坐右後座,要該店員坐右前座,要店員將椅子放下躺平且以安全帶扣住她,在社頭加完油往員林走時,被警察追,後來撞到路邊的停車,不久輪胎就破了,在田地附近換輪胎時,被告寅○○要我們二人蹲下,避免被人看到,我們蹲在車外的後面,修好後被告寅○○又將車子開至廢工廠,我們三人便上去廢工廠樓上,我看見被告寅○○打電話回家,離開工廠後,被告寅○○開車回他家拿衣服,我與該店員坐在車上,且要我們用衣服蓋住頭部,他一人單獨下車回去拿衣服,時間約2分鐘,後來被告寅○○又開至二林鎮的保齡球館外,我打電話要我堂妹來載我,後來開至豪蘭迪汽車旅館,我先洗澡後,我堂妹來載我,我便離開..被告寅○○回他住處拿衣服時,被告寅○○是要我看著年輕的女店員不准離去,我在車上看守女店員時手上沒有持刀(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有看守甲○避免其逃離(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4頁正面),寅○○押甲○那天有拿黑色扣案刀子(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285頁正面)」等語,再衡以丙○○此部分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89年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時,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277頁)。故被告寅○○與丙○○對被告寅○○持扣案黑色塑膠柄尖刀挾持甲○強載至豪蘭迪汽車旅館,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此可見。
㈣綜上,被告寅○○所謂「甲○自願與其等離開萬客市超商
,其等未妨害甲○行動自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甲○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㈠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次審理時略證稱「被
告寅○○將我及丙○○載入二林鎮豪蘭迪汽車旅館,丙○○回家拿衣服離開汽車旅館,被告寅○○喝令我上樓上房間,今入房間後,被告寅○○就打開電視關看A片,邊看電視邊在我身上亂摸,在我幾次抗拒後,被告寅○○以床旁邊的開山刀威脅要殺死我,還要叫更多人來,讓我心裡非常害怕,此時被告寅○○強脫我身上衣服,並以他的身體強壓我的身體,將他的陽具插入我的陰道內上下抽動(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被告寅○○帶我們去汽車旅館,拿到鑰匙後將車開進車庫未經過櫃台,我們三人至房間後,丙○○先進去洗澡,被告寅○○在看電視,我則被限制自由在房內,後來丙○○有叫她朋友來載她回去拿衣服,嗣丙○○的朋友來帶她走,丙○○走了後,我本來坐在床上,被告寅○○坐在椅子上,但被告寅○○到床上開電視看A片,嗣被告寅○○要強迫我脫衣服,我不肯,他又拿刀子且持刀對著我問『要不要脫』,我說不要,他又說『是不是要我去叫更多的人來對付妳』,後來他一直用強迫的手段亂摸我的身體,後來我沒辦法抵抗,他便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而強行姦淫我,我在洗澡時,寅○○還拿相機進來浴室拍我的身體,我洗好澡不久,警察就到旅館來了,警察在敲門時,寅○○將刀子藏在廁所裡,警察進到房間時先問我姓名,寅○○示意要我不可以說,嗣警察要寅○○去查看車子裡東西時,我就哭了出來,警察便問我,我才跟他們說我被寅○○押的(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在豪蘭迪汽車旅館,寅○○將刀子放在床旁邊,我反抗,他就拿起刀子,叫我不要反抗,而以上揭手段要我與他發生性關係,我不是自願和寅○○發生關係(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36頁反面),寅○○的刀放在床旁邊,寅○○說『我反抗,他要叫很多人來』,是被告寅○○拿出刀子,我才就範(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09頁正反面),我不認識丙○○(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10頁反面)..寅○○非禮我時,寅○○有拿刀,我沒有同意與寅○○發生性關係(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2頁正面)」等語,再衡以警方查獲時,確有扣得所謂小開山刀(即黑色塑膠柄刀子)、西瓜刀(即木質刀柄刀子)。益徵,被告寅○○於甲○自由遭非法剝奪孤立無援之際,利用先前攜帶至豪蘭迪汽車旅館之刀械,持扣案開山刀(即黑色塑膠柄刀子)脅迫甲○與其發生性關係,致甲○不能抗拒時,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㈡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略稱「在旅館看A片時,才起
意想要姦淫被我強押的甲○(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寅○○於挾持甲○載至豪蘭迪汽車旅館剝奪甲○行動自由之初,主觀上自始無以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方式,作為嗣持刀脅迫甲○實施強制性交方法之故意,而是被告寅○○在豪蘭迪汽車旅館看A片後,頓萌色心臨時起意強制姦淫甲○,故被告寅○○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行為,與之前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甲○、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等犯行,無任何刑法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無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關係,而係另行起意所為,當可認定。
㈢證人丁○○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員
林有 發生強盜案,店員被擄,請各單位協尋,我跟庚○○巡佐被分配到豪蘭迪汽車旅館,那時豪蘭迪汽車旅館是我的管區,第一次進去被告寅○○那間時未感覺異狀,那時女孩躺在床上用棉被蓋著露出一顆頭,男子在床旁邊跟我們對話,我感覺很正常,下來準備開巡邏車時,我說感覺那台車怪怪的,因為當時鐵門尚未拉下來,我跟同事再進去看,看到車牌用貼布貼住,我跟同事覺得應再上去查,敲門過程忘了,進去後我警戒被告寅○○,女孩由我的同事請到樓下隔離問話,該女生向我的同事說『她在員林被擄過來,被告寅○○有性侵她,也有用照相機拍照,我們問該女生為何剛才不講,她說怕被告寅○○公布照片,所以第一次巡查時,該女子不敢講話(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一次進去房間時,甲○未哭,但我看甲○臉色很驚慌,第二次進去隔離兩人,甲○跟庚○○講完後,我就看到甲○有點哽咽,我們要上車前有問甲○及被告寅○○有無工具,她們都說沒有,但上車後,甲○說被告寅○○把一些工具拿到浴室,我請支援同事去浴室看,看到浴室窗子是打開的,從窗子往外看到台糖甘蔗園,因為當時甘蔗還未長高,有看到一些工具(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庚○○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8年11月7日查獲被告寅○○與甲○共處一室時,因為被告寅○○之車牌與通報之車牌不同,所以未查覺異樣,到二樓房間後,一男一女表現鎮靜,查不出所以然,下來後未離開前,我跟丁○○兩人討論有點怪怪的,兩個人又上去再臨檢一次,再臨檢時,該二人陳述不像情侶,然後將兩人隔離訊問,當時男歹徒在二樓,我叫甲○到下面車庫個別交談,我關心一下女孩子問她有什麼事可說出來,警察會幫她作主,希望突破女孩子心防,女孩子講了幾分鐘就哭了(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她說是超商店員被搶劫挾持,在汽車旅館被強姦,我於89年2月24日在法院審理時稱『在二林鎮豪蘭迪汽車旅館查獲一把鋼刀,一把西瓜刀,是在汽車旅館房間外查獲,我們去敲門等了十多分鐘,進去時甲○及被告寅○○在房間內,刀子是在浴室後面的甘蔗園,是甲○說的,我要問她,她就哭了,我就帶她下去,她說她是超商店員,被強盜及強姦,她說我們(指警方)敲門時,被告寅○○丟出去的(指扣案刀子),我們依照甲○供述去找,就找到二把刀子(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57頁反面)』等語,應該屬實。那時在現場聽到同仁說在甘蔗園有找到刀子(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到汽車旅館查詢,原本女孩子不敢講,我們觀察她有點驚恐的樣子,把他帶到下面隔離訊問,她才講(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287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再衡以警方查獲時有扣到照相機(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清單),且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有提到「被告寅○○拿出預藏之照相機拍我裸照(警卷第13頁正面),我在洗澡時,被告寅○○拿相機進浴室拍我的身體(偵卷第33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害人甲○在警方初次臨檢時,不敢聲張,係因怕被告寅○○已用照相機拍照,怕被告寅○○公布照片,所以遇到警方第一次詢查時,甲○始不敢將真相告知警方,迨甲○向警方舉發後,警方果依甲○舉發內容扣得被告寅○○攜帶之犯案工具。
㈣雖本案未扣得甲○所指裸照或底片,惟衡諸甲○當時係未
滿16歲之少年,突遭被告寅○○持械強盜、挾持剝奪自由載至陌生環境,復遭持械脅迫強制性交,以一涉世未深少年遇到人生如此恐怖之巨變災難,縱被告寅○○用未裝底片之相機佯裝拍照,被害少年亦將因驚嚇而誤認被告寅○○擁有其裸照將來可隨時公布,不敢揭發被告惡行,遂喪失對外求援機會,並非不可能。再衡以警方扣到照相機(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清單),且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有提到「被告寅○○拿出預藏之照相機拍我裸照(警卷第13頁正面),我在洗澡時,被告寅○○拿相機進浴室拍我的身體(偵卷第33頁正面)」等語,益徵,甲○一直都相信被告寅○○擁有其裸照,始未於警方第一次臨檢時立即向警方求救。況警方第二度進入旅館房間臨檢時,甲○經警員庚○○安撫後,向警員庚○○泣訴遭「強盜、劫持、強制性交」之實情,若非甲○確實受極大屈辱,認警方願站在甲○旁邊保護甲○,甲○實不可能向警方哭訴全部真相之理。
㈤本案卷證中,根本無任何證據,顯示案發前,被告寅○○
、丙○○及甲○有何關連或生活交集,且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證稱「整個過程甲○會害怕,一直問這是那裡,我說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137頁)。我在豪蘭迪汽車旅館,和甲○說一句話,我們都是女生,我一定會保護妳(警卷第7頁反面)」等語,若非甲○確遭強盜及暴力挾持,甲○於整個過程豈可能害怕?又豈須丙○○好言安撫?在在證明,被告寅○○所謂「與甲○說好,甲○自願隨其離開萬客市超商,復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惡意誣攀之詞。
(四)此外,並有代號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均詳警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元月25日88刑醫字第117658號函附鑑驗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綜上,被告寅○○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在萬客市超商對甲○及葉芬鈴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罪完畢後,另行起意對被害人甲○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又另行起意對被害人甲○實施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就罰金刑部分: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
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故有關罰金最低度部分,於刑法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已有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規定,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提高之規定,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與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結果,有關罰金提高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有效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作為罰金提高標準適用之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
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寅○○與 朱綺梅 就上開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即應適用現行有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並無割裂適用。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不論刑法修正前後,內容均相同,並無不利被告情形,故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依被告寅○○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
㈤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至同年2月1日失
效,其中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關於強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嗣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加重強盜行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乃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之90年12月20日所犯加重強盜罪,因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於91年1月30日修正,提高其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絛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0條(即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0條)比較適用。而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及第330條規,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第222條加重強制
性交罪之法定刑(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由舊法「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顯較無期徒刑為輕,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為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加至20年;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相較,仍以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有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始有利被告。
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若無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不必與其他之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又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裁判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則裁判時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98年台上字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關是否應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又有關強制性交罪告訴乃論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既僅列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未將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併予列入,自屬有意省略,而排除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驟然修正為全面非告訴乃論之罪,使被害人無法調適,影響被害人受協助之意願,及偵審機關追訴審判性侵害犯罪之成效,爰增訂落日條款,針對一般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規定一年之緩衝期,以使社會及全民及早導正觀念,並督促各相關部門積極規劃改善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措施」益明。故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無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規定於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即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36條告訴乃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有關加重強制性交罪並非告訴乃論,附此敘明。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列原則,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
(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寅○○作案時所持之木柄尖刀及黑色塑膠柄尖刀,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可供割裂或刺穿物體,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足認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四)所為,均係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至於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22條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僅引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名,因刑法第221條及222條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應變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實施強盜行為前之預備階段,雖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嗣丙○○已終止與被告寅○○共同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寅○○就著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部分,與丙○○並無共犯關係,附此敘明。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所為事實欄一(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持刀抵住午○○之後腰部,以此方式為強暴、脅迫行為,惟拉扯時因過失致劃傷被害人午○○成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惟此部分傷害行為,業經午○○於警詢提起告訴,又與被告寅○○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吸收關係,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自午○○之右手關節處砍下一刀」,故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攜帶刀械對葉芬鈴及代號甲○者施強暴脅迫而強盜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就對甲○實施攜帶兇器強盜情節較重部分,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旨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寅○○所為二次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行為、一次從一重處斷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一次單獨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寅○○係於員林鎮萬客市超商犯攜帶兇器強盜後,另行起意將甲○押走,將甲○載至豪蘭迪汽車旅館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乃被告寅○○於所犯另行起意之繼續剝奪甲○行動自由犯罪實施中,於豪蘭迪汽車旅館觀看A片時,另萌姦淫甲○之意,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269頁正面)。故被告寅○○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後,另犯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與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並非自始出於預訂計劃而為,故被告寅○○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四)攜帶兇器強盜之想像競合犯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二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間,並無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或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係數罪併罰關係,附此敘明。準此,被告寅○○就上揭共同連續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22條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寅○○犯案時正值青年,卻好逸惡勞,夜間與其女友丙○○共同持刀強盜便利商店之犯行,已致人心惶惶不安,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逃亡多年迄今仍未就全部犯行完全坦白,僅承認部分犯行,未見其有較多悔意,對被害人損失亦不聞不問,對被害人甲○實施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後,又持刀強制性交,其惡性非輕,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雖檢察官就被告寅○○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求處無期徒刑,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回歸普通刑法體系,而刑法有關加重強盜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無無期徒刑之刑度,再衡以被告寅○○四次強盜犯行,所強盜取得之財物總價值非鉅,故本院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量刑,不受檢察官求刑拘束。又檢察官就被告寅○○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求刑10年,惟因本院認被告寅○○所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若諭知有期徒刑10年,似嫌過重,故本院亦不受該求刑拘束。扣案木柄尖刀及黑色塑膠柄尖刀各一把以及白色頭套一個,係被告寅○○所有,業據丙○○於前案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寅○○亦承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62頁正面),經本院調查後,被告寅○○又以扣案刀械及頭套分別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使用各該扣案物實施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寅○○當日穿戴之短袖黃色上衣一件,雖屬被告寅○○所有,且經扣案,但難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有正常用途,復無危險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被告寅○○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73年02月21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行為,不論偵查機關知悉前,是否已由被告寅○○先行主動供述,因被告寅○○強盜萬客市超商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四)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已經警方主動先行查知,且犯罪事實欄一之所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又被告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6條原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92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迄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足徵,被告寅○○行為時之法律,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分則性加重規定,故本件對少年甲○犯罪部分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雖被告寅○○前於89年10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認被告寅○○服刑時或服刑後,應該接受心理治療,為避免被告寅○○返回社會後再度危害人群,建議應長期接受心理治療,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89年10月13日89彰基事字第8910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稽(本院89年訴字45號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惟該鑑定報告係13年前所為,被告寅○○逃亡期間,是否於該13年期間均一直未改善,一再危害社會,尚有疑問,故本院認尚不能僅因彰化基督教醫院13年前之鑑定報告,即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逕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期間為3年)。再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寅○○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必要,該院以103年2月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略謂「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 陳員 係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99評估量表,得分為2分,預估其5年內性犯罪再犯罪率為百分之0.99,十年再犯率為百分之0.13,屬於中低危險群。且考量陳員被訴犯行迄今多年,而未見有其他性相關犯罪紀錄。本院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5頁)」等語,該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已斟酌被告寅○○逃亡期間有無續犯等情形,而為適當之鑑定,故本院認應採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援引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不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寅○○與其女友丙○○在犯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有之強盜犯行前,即先於88年10月31日前之某數日,共同將二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所懸掛號碼為J2─7783號合法車牌,以黑色塑膠帶將車牌上之英文字母「J」變造成「U」,以防止他人記下車牌號碼追查;繼而駕駛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四處尋找僅有女性店員看顧之商家為下手對象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寅○○即駕駛懸掛上揭變造為U2─7783牌照之自小客車,分別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別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地點,實施強盜犯行,因認寅○○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3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寅○○被訴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最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8年11月7日,本案實施偵查日期為88年11月7日,提起公訴日期為89年1月5日,並於89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自89年1月5日起訴日至89年1月6日繫屬本院前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2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審理期間,被告逃匿未至庭,本院遂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彰院松緝字第377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亦有本院90年10月11日90年彰院松緝字第377號通緝稿附卷足稽。故自90年10月11日通緝日至92年1月10日止,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自92年1月11日起行使偽造特種準私文書罪之追訴時效繼續進行4年11月28日,亦即至96年12月10日已進行4年11月,再加上28日(亦即至97年1月7日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故被告寅○○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犯行應諭知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30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28條、第55條、第56條(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前)、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