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凱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受刑人鄭凱宇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2年7月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