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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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佑輔佐人林彩綢
劉勝裕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庚○○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以下甲、乙、丙3名成年女子,偵查中編定代號依序為3512-SH1020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等姓名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
㈠民國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附近,見其右前方之丙○獨自騎乘機車前行,認有機可乘,遂減慢車速逼近丙○,製造機車行進中緊鄰併行幾乎擦撞之情境,產生令丙○難以逃脫之氣氛,經丙○發覺有異而回頭略為轉身察看之際,庚○○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以右手撫摸丙○左胸乳房,丙○迅即將庚○○之手拉開,惟庚○○賡續以手往丙○左胸乳房撫摸,經丙○抵抗拉扯,庚○○乃騎車逃離現場。
㈡庚○○逃離上開現場後,又騎乘前開機車前行,於同日下午
3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東國小」前,見甲○單獨騎乘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在綠燈時,數機車併排同時起步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機車行進中向甲○靠近,製造甲○難以逃離之情境,迅自甲○左側伸手進入甲○短裙內撫摸甲○下體,甲○右手騎車控制把手,左手撥開庚○○加以抵擋,惟庚○○仍不罷手,繼續以手撫摸甲○胸部,遭甲○抵抗後騎車逃逸。
㈢庚○○離開前述㈡現場後,再騎乘前述機車於彰化市區閒逛
,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號「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妮公司)」內,見乙○獨自行走於公司內兩棟大樓間之車道,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騎乘機車將乙○撞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後,再停車行走至乙○身旁,一手抓住乙○衣領,另一手自乙○衣領伸入強行撫摸乙○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制猥褻。庚○○經乙○以雙手推開後,欲再往乙○方向走去時,遭艾思妮公司警衛察覺趨前而來,庚○○見狀乃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甲○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友人之姓名、住址及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本件3名被害人均為成年女子,其中被害人丙○,偵查中編定代號為3512-SH10204號,本判決以丙○稱之;甲○之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本判決以甲○稱之;乙○之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號,本判決以乙○稱之(參偵查卷第88頁彌封之證物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合致(參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3頁);此外,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員生醫院於102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書(乙○部分)、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9張、被告及機車照片12張與現場圖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102年5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其拒絕夜間訊問;於翌日第二次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表示僅以右手摸被害人丙○胸部,並未觸摸被害人丙○其他部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能明確表示僅有觸摸被害人甲○下體、胸部後,即離去現場,並未就侵入性行為等情(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改稱僅有觸摸被害人甲○胸部,並未撫摸被害人甲○下體等語(參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有伸手進入甲○短裙一情(參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第5頁)。互參上情,堪認於事發當日,被告之精神狀態足以確認司法警察、檢察官訊問內容與範圍,而為承認與否之詳盡陳述,亦俱能就本件犯罪為充足之辯解,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前因有躁鬱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感疾患等症狀就醫乙節,業經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出被告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敦仁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為佐,嗣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後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依其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對其為精神狀態鑑定,認被告之整體智力功能方面,根據簡式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級施測結果顯示: 劉員 (即被告)的語言智商為104,作業智商:93,總智商為99,整體智能落在中等智能範圍,由於其於受測過程中挫折忍受度較低,故此結果有低估其實際能力的可能性。..結論:綜合劉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根據劉員於影卷及警詢時之錄影畫面,劉員於案發當時雖然打赤膊,但尚知要戴安全帽,於騎乘機車期間,能夠搜尋出能犯行的對象、進行犯行,遭遇抗拒及他人注意時,亦知離開現場,可見劉員於犯行當時仍具相當的判斷力與執行功能;此外,劉員於警詢當時,情緒平穩,可切題回應,亦未見有明顯的憂鬱症或躁症的症狀呈現,可見劉員雖罹有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多年,但該疾病與本次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因此,鑑定認為劉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上述精神疾病的影響,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上開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是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佐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應否對其減輕其刑。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對於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辯解不再爭執,然為顧及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能,本院仍指駁如上,以免闕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224條規定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之見解並非表示不須強制手段,而仍必須存在「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手段(即「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意即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脫逃的狀態」(或行為人製造了「足以排除、壓抑、削滅被害人反抗能力的風險」,不以被害人在個案中是否曾經試圖抵抗為必要),即屬強制猥褻罪(或強制性交罪)之強制手段。再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摸完女子胸部,自己生理上會產生興奮的感覺等語(參偵查卷第9頁反面);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皆係於機車行進中,靠近被害人,分別製造兩車緊鄰併行,被害人丙○、甲○於機車行進中無處逃脫之情境,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則係以機車撞倒被害人乙○至其受傷難以抗拒,而藉由碰觸撫摸被害人胸部及其他隱私部位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前後歷時非僅短促,且被害人於受害過程中並分別有抵擋之情,顯然均已意識到遭被告侵犯之情狀,與性騷擾情節輕微,而於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人行為已終了,無壓抑被害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迥然不同,從而難謂對於上開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生侵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基於對於丙○、甲○為強制
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各於短時間內,在同一空間,其中就丙○部分,先強行撫摸丙○左胸,經丙○抵擋後,仍以手撫摸丙○左胸;對於甲○部分則先行撫摸甲○下體,經甲○阻擋後,繼之以手撫摸甲○胸部之行為,實分別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因各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接合,就事實及法律上尚難加以切割區分,且侵害同一法益,該2次各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另被告於施加強暴行為以機車撞倒乙○,對於乙○為強制猥褻過程中,致乙○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併挫傷之行為,顯係被告自始即基於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所為舉措,其行為雖使乙○受有前述傷害,惟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另萌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狀以觀(詳後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犯各次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前述各次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知所悔悟,請求法院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未允洽,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女,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父母親退休,另有2名胞姊均已成家,前曾受僱於寵物美容店擔任店員,月薪約2萬5千餘元,家中經濟來源倚賴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壯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中,須專注交通安全無暇他顧且難以逃脫之狀態,公然於道路上強制猥褻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漠視女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心理創傷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性侵害之次數,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犯後經由雙親協助,積極表示願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中被害人甲○部分,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給付新臺幣9萬元之和解條件,另被害人丙○、乙○部分,則未達成民事和解,而未徵得彼等原諒(詳後述);且除本案外,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就其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一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其雙親關懷照顧並督促協助下,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中被害人甲○部分,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另被害人丙○、乙○部分,雖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亦述之如前。固然是否和解係取決於被害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件事發後,依被告坦承犯行及家長協調之情形,被害人丙○、乙○不願和解,顯然被害人丙○、乙○係因上開受害情節,緊張畏懼之關係尚未減輕,被告確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有和解意願,係因被害人丙○、乙○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綜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再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觀護人安排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被告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並得採取約談、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並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處遇方式,俾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自我約制,改正品性與生活習慣,避免再犯;如經評估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同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復得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同法第22條復規定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用以結合觀護人及主管機關體系,以落實消滅被告再犯之危險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備註│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與編號二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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