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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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上訴人 許逸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逸廷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併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高大宇 、 謝佩芸 、 蔡文宜 於原審, 李靜怡 、 盛進丁 於第一審, 黃茹萍 於偵查時之證詞,上訴人於偵查之供述,與卷附電子郵件信箱轉寄之電子郵件及歷程列印單、台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第一審勘驗現場照片、現場圖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函(下稱台灣微軟公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本件郵件從檔頭判斷,係以「附加檔案」或「存成eml檔格式」方式傳送侲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侲宏公司),沒有經過更改,並非侲宏公司虛構栽贓,且信件係由上訴人申裝ADSL專線IP位址ID帳號「paulhsu」所發送,當時線上使用者均為上訴人。又啟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玉公司)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停止營業,然依上訴人供稱侲宏公司與啟玉公司處於競爭對立狀態,懷疑謝佩芸、黃茹萍私自接案,因啟玉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心有不滿,欲與侲宏公司玉石俱焚而寄發電子郵件,打擊侲宏公司信譽及形象之心態,衡情尚非不可能。另台灣微軟公司所為之回函,僅能證[email protected]帳號現今不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該帳號自始即不存在,進而推論上訴人不可能使用該帳號傳送電子郵件。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蔡文宜雖證稱[email protected]非該台灣微軟公司之帳號,然該帳號是否為該公司所有,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判決本旨,且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稱無證據尚待調查,則原判決未調查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妨害信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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