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2,431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