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1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
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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