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豐簡
字第517號、9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件:(被告應負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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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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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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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含原確定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
│││增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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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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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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