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簽立魔利卡申請書向原
告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50萬元,利息
按年息12%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未依約清
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魔
力卡約定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查詢單,及往來查
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