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0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授權書、動撥申請書、連
帶保証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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