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依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63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上午11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