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洋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秦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