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寅○○
被 告 丙○○
子○○
癸○○
庚○○
壬○○
辛○○
己○○
丁○○○
乙○○○
8號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