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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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七О號
抗告人甲○○即被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撤戒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執行保護管束卷宗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段所明定;上開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並無如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有期滿後一定條件內仍得撤銷之規定,故受處分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之聲請及法院之裁定,應於保護管束未期滿前方得予以撤銷停止戒治,否則於期滿未經撤銷,即視為強制戒治已期滿,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裁判雖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然其宣示或送達,則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雖未宣示而經對案件當事人其中之一送達後,始發生其外部效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由原審
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觀護人依規定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裁定及臺灣臺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團體輔導受保護管束人之情況約談報告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本於受處分人尿液檢驗結果,於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簽請撤銷停止戒治,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聲請書誤載為三月)九日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聲請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刑事裁定,諭知受處分人應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有卷附簽呈、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檢茂癸戒執二字第一六九八三號函、原審右揭裁定可憑。惟查,經核卷內資料,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為右揭裁定後,並未將裁定內容對外宣示,且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三十日,分別送達於檢察官、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足證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因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而受處分人保護管束期間於該裁定對外生效(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屆滿,且受處分人於該屆滿日期之前,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既尚未生效,即視為強制戒治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三、綜右事證,受處分人前受強制戒治,嗣於執行中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於期滿前既未經有效撤銷停止戒治,其所受強制戒治即已期滿,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戒治,復據受處分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裁定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裁定撤銷,並改為檢察官聲請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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