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七號
再審原告鎬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心怡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保險標的價值為美金五萬五千元之定值保險契約,依起訴時之匯價折算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系爭貨物因失竊發生全損之事故後,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人自有給付全額保險金,即應給付美金五萬五千元之義務。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乃針對第三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規定,並非就保險人與其被保險人間關於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所為之規定。二者範圍原本即不一致,乃本於分別之法律關係及法律規定而生,彼此間並無相互影響之關聯性存在,且我國法律無任何保險人得以其保險代位求償額限制其對被保險人之理賠責任的依據。原確定判決不引用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另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運送人僅須賠償再審原告美金一百元,故再審被告亦僅須理賠美金一百元,顯有應適用法規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法規誤予適用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以: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以快遞方式運送,屬系爭保險契約上所列除外不保條款之範圍,自無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於承保之初,已要求再審原告就保險標的物為運送時,須就該物品報明貨物價值,一旦事故發生,保險人依契約所定,按貨物價值賠付與被保險人後,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法定代位權,逕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使運送人負最終之法律責任,運送人對提單持有人之抗辯事項,亦得以之對抗再審被告,是以理賠範圍亦應受此限制,並非事故一發生,保險人即承擔無限制之危險而為保險金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再審被告依法即有給付全額保險金之義務,以及保險人之保險金理賠責任額與其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之金額,二者範圍並不一致,再審被告不得以保險代位求償額之範圍,限制其應對再審原告理賠之責任,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針對保險標的之價值所為之規定,並非就保險金所為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所訂定之保險契約係定值保險,應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發生保險標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時,應給付全額保險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六項第一目中認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僅就保險金額為約定,並未就保險標的約定價值,而須俟再審原告之聲明價值(見原確定判決第二○頁),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既未履行其聲明保險標的價值之義務,則關於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失,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斟酌再審被告即保險人之代位權範圍,以核定之(見原確定判決第二一頁),即屬有據,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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