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呂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原名 呂世炎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牌號碼GCV─二四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經警攔停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等語,此有前開裁決書影本一紙附卷(詳見原審卷第六頁)。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車經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警員遂告知其測試結果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經受處分人簽認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存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之一頁),應可信實,又據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記載,其經測試檢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無誤,況即令依其所辯,其吐氣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仍超過法定禁駛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即不得駕車,其猶駕駛重型機車而遭查獲,自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無疑;此外受處分人原名呂世炎,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更名為甲○○,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考(詳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綜上,受處分人所辯,顯無理由,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固無不合,然未併依同條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無知不懂法,使當時警員在測試酒精濃度表顯示零點三六,後單子下來是零點五二,就因伊想當時不懂法而以為零點三六與零點五二都一樣,只有問警員為何表跟單子數字不一樣,警員也只說你只要簽名就好,所以伊就糊里糊塗地簽下名,所以才造成原審法院對伊以在零點五六之單子上簽名為事實。伊酒後開車原受法律的制裁,但能否以伊第一次犯法為不知法給予以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的以低金額罰款。伊目前經濟困難,請裁定給予分期付款。
五、經查:依受處分人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記載,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此酒精濃度測定單業經受處分人簽名其上,是受處分人一再以其酒精測試濃度每公升為零點三六毫克等詞置辯,並無證據可佐,自無足採。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駕車時,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事實。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而原裁決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自無不法。另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中要求罰鍰分期付款之部分,此與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涉,係行政機關執行罰鍰之問題,並非本院所能逾權處理。是原裁定法院依上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裁定,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