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內)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2ndfloorPUB)查獲,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前開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惟查:被告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即呈有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參酌服用亞甲二氧基(MDMA)50mg後,約百分之
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須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採尿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日,確有非法施用MDMA之情事。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當日接受警方臨檢時,身上並未持有、攜帶任何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但
仍被警方押往警察局接受偵訊。於偵訊中,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仍遭警方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揆諸現行法規,並無賦予警方強制採集嫌犯尿液之權限,今被告既非現行犯,警方於進行臨檢時並未自被告身上搜出任何違法毒品,警方未在合理權利範圍內要求被告配合驗尿,應認已侵犯人民之隱私權,且是否有程序上之違法與瑕疵,亦有待斟酌。
㈡被告初次出沒上述舞廳,並無能力判斷究竟何種藥物係屬非法藥物之管制範疇,
且被告確實在上述場所與他人共飲同一罐飲料,則被告是否主觀上確有非法施用MDMA之犯意實有待商榷,原裁定僅憑檢測結果即認定被告確有非法施用MDMA之情事存在,對被告而言尚有欠公平。
㈢又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否具有準確
性及可靠性,亦為被告所質疑。蓋被告於檢驗報告出爐時始得知尿液中呈有MDMA之陽性反性,惟到底被告施用之劑量是多或少,且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乃因人而異,自不可以偏蓋全,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
檢體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片層析法為檢驗,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諸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揭示:「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予以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抗告人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並不會造成偽陽性之情形,則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MDMA之行為,已堪認定,抗告人空言質疑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準確性,固不足採。
㈡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2ndfloorPUB)執行搜索勤務時,於案發現場搜得違禁藥品諸如大麻、MDMA、安非他命、一粒砂及不明藥物等,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五三九號搜索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足憑,然抗告人於查獲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二分許製作抗告人之警訊筆錄時,依其記載僅有「這瓶編號076號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洗瓶、採集及加封捺
印?」等語,就其如何採取抗告人之尿液,以及抗告人有無同意讓警察人員採取,就此情形於該筆錄均未載明之,苟未經抗告人之同意而強制取尿以送檢驗,是否有法律之授權依據及有無違反必要性,即應斟酌之;其次,如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又無法律依據,因此而採得之尿液是否得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此亦非無研討之餘地。乃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未查明,致本院無從為適法之判斷,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所稱:「於偵訊中,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仍遭警方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揆諸現行法規,並無賦予警方強制採集嫌犯尿液之權限,今被告既非現行犯,且警方於進行臨檢時並未自被告身上搜出任何違法毒品,警方未在合理權利範圍內要求被告配合驗尿,應認已侵犯人民之隱私權,且是否有程序上之違法與瑕疵,亦有待斟酌。」等語,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俾為適法之判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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