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信用卡等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乃於民國9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協商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萬5,271元,然近半年來景氣下滑收入銳減至2萬元左右,扣除生活支出後已無力負擔,不得已於99年4月毀諾,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9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成立協商按月還款1萬5,271元,彼時月收入約3萬元,惟近3個月之平均收入僅2萬元,已無力依協商條件履行,不得已於99年4月毀諾,固已提出在職證明書、抽成標準及薪資計算表等文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自陳協商成立迄今均從事美容業,端賴自業績中抽取一定成數之獎金維生,是該行業之之生態及計酬方式當為聲請人所熟知,縱因一時景氣低迷致收入減少,仍屬聲請人所得預期,難認履行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聲請人之子 黃祺傑 98全年度、99上半年度收入分別為20萬3,346元、17萬3,24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存摺明細在卷足按,是黃祺傑98全年度、99上半年度平均月收入分別為1萬6,945元、2萬8,873元,應可助聲請人負擔部分生活費用,聲請人縱因一時收入減少致履行稍有不便,亦不宜斷然毀諾。再者,聲請人及其女 黃詩婷 擁有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中國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核計3份保險契約,月繳保費共6,229元,亦有保險契約及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保費之繳納既未列入生活必要支出,可知聲請人應有其他資金來源可供運用;且聲請人指稱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不足清償金融機構之債務,卻有餘力按月繳納6,229元之保險費從事理財規劃,亦非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還款金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證。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併與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已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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