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4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
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為供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449元及自民國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8月1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99年8月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449元及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1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調整違約金時點,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於98年4月24日變更名稱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8日向
原告借款3,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共計20年,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85年11月8日起,分240期按月攤還,計息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7.35﹪加碼年息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86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1,979,449元及自86年8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原告於86年8月9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7.4﹪加碼年息2.5﹪計算),迭經催討無效,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告上開借款購買之房屋並未全倒或半倒,原告多年來皆未
向其請求償還利息,截至去年和今年,原告皆訂有和解方案,認為非全倒之房屋只須以現積欠本金之一半即可和解,利息部分則不予追究。原告曾將通知書及和解書寄予被告,被告乙○○有收到,被告甲○○若有更改地址,應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須通知原告。原告於99年6月10日亦親自至被告乙○○之住處,告知其和解方案之內容,惟其表示當初僅係找人頭(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目前已不知去向。原告亦告知被告乙○○其中之利害關係,且一再與被告聯繫,但卻皆未獲得回應。又此和解方案係經過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惟和解條件亦已於99年6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故目前最佳之還款條件為本金可以分期償還,利息只能依借據上之約定償還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449元及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1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抗辯則以:㈠系爭貸款借據之簽名均為真正,系爭貸款係被告乙○○為購
買林肯大郡房屋所借貸,被告乙○○已有10年未繳款,但因目前房屋無法居住,其他鄰居目前都還在處理貸款問題,被告乙○○也想處理貸款問題,且願接受原告之和解條件等語。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撥款委託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系爭貸款借據文件上之簽名為真正一節,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和解條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79,449元及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8月1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