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85年7月30日在馬來西亞結婚,婚後定居於馬來西亞,詎被告常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並與大陸女子發生外遇,復脅迫原告簽下同意被告重婚之同意書,被告無視原告感受與痛苦,足認被告未念夫妻之情,已對原告之精神上造成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因而離開馬來西亞達十餘年,期間被告曾返回馬來西亞找被告,惟並未尋獲,且得知被告曾於95年4月24日向馬來西亞法院訴請離婚,顯見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情分,彼此間互信互愛基礎均已喪失,顯具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判決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且被告與中國女子外遇,原告因此憤而離家,十餘年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並於95年4月24日在馬來西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獲准等情,有馬來西亞吉隆坡聯邦直轄市馬來亞高等法院民事部離婚判決書(未提出確定證明)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應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按本件兩造分居已達十餘年,渠等自別居後,各自在不同生活環境生活,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亦曾向馬來西亞法院訴請離婚,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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