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王雅慧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王雅慧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須支付新台幣(下同)15,271元。抗告人前與慶豐銀行協商時,每月薪資30,000元,惟於99年3月間,抗告人任職之美容院生意下滑,導致收入銳減,抗告人聲請更生前3個月之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萬元,終因無力續繳而於99年4月毀諾,可認抗告人毀諾顯非可歸責於己。再者,抗告人之子雖已有工作收入,為其仍有債務須按月清償,並無多餘能力可分擔抗告人之債務。另就抗告人未將保險費列入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係因考量鈞院並不會認同該筆支出,且抗告人亦準備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並非如原裁定所指,抗告人另有其他資金來源可供運用,故原審以此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32,467元,未逾1,200萬元,前於96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分120期,利率0%,月付15,271元,抗告人於99年4月起毀諾,又其於協商時並無固定底薪,每月薪資約30,000元,現因抗告人所任職之美容院生意下滑,致其薪資減為每月18,000元至22,000元,又其為單親家庭,且為台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有抗告人在職證明書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依台北市社會救助法第4條就低收入戶所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614元(均係參照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定),另抗告人之女 黃詩婷 現年17歲,抗告人尚須負擔其女之生活費用,是縱由抗告人之子 黃祺傑 全數負擔抗告人生活所需,抗告人對於其女每月仍須支付8,614元之生活費用(計算式: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開支16,614元-黃詩婷每月所得6,000元=8,614元),則若抗告人每月所得為22,000元,加計每月低收入戶補助1,400元,再扣除其須支付其女黃詩婷每月8,614元之生活費用,已不足支應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須支付之金額(計算式:22,000+1,400-8,614=14,786),揆諸前揭說明,可認抗告人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本件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未詳究上情,以抗告人不具「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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