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修繕公共設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告乙○○被告己○○
戊○○子○○庚○原名 施登材 ).丑○○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卯○○
甲○○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寅○○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余淑杏 羅詩蘋 莊佳樺 余政勳 鴻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丁○○○○○之姓名,又未具體說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而未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9年6月8日送達生效,惟原告迄今未予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