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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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 吳陳 却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沐芝 律師、 陳正三 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8年、字號新登字第123249號、登記日期民國88年4月30日、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限87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5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價值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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