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度量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度量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而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扣案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甲○○係販賣活蝦等海鮮之攤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其用以供販賣活蝦秤重之磅秤業經他人調整,使該磅秤經秤重後所顯示之重量高於實際重量,竟基於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設攤販賣活蝦時,使用上開已變更定程之磅秤,磅量欲販售之活蝦重量叫賣,以吸引不特定民眾注意而行使之。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接獲民眾檢舉,由技士 洪育周 、賴鳳蓮於同日至上開攤位進行度量衡儀器檢查,經以1公斤之標準法碼進行檢測,上開磅秤秤盤顯示重量為1.6公斤,器差為0.6公斤,顯已超出法定檢查公差甚多,始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甲○○所有業已變更定程之磅秤1臺(廠牌: 栢祥 )。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育周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衡器檢查不合格通知單、非自動衡器檢查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平時擺攤以販售活蝦等海鮮為生,為從事販蝦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使用扣案業經調整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磅量活蝦,以吸引不特定民眾注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8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而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度量衡未符法定標準,仍用以秤合商品,破壞交易秩序,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雖先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4,000元。至扣案之磅秤1臺,係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2項,刑法第20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8條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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