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小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收受原為伊所有而遭竊之SHARP牌WX-T91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致伊除受有系爭手機、手機記憶卡等損失外,尚因喪失原有門號(0000000000)使用權,需賠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月租費;又因上訴人認為該門號不好用而提前解約,另辦其他門號(0000000000),支出提前解約之手機補貼款及新門號月租費;系爭手機被竊後,上訴人因無門號可用而另行申辦新門號(0000000000),並繳交該門號之月租費,以上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47,350元之損失,詎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790元,並依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就其因系爭手機遭竊所受損失,另提出明細表、繳費單據,更正損害金額為47,350元部分,係以未於第一審主張,迨上訴後始行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據為上訴之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所違背或不適用之法律條項、法則旨趣、判解內容,僅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範圍泛為指摘,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合法要件之欠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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