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住身甲○○○○○○
住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點0八計算,嗣約定改依原告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並隨同原告之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四百零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授信增補契約書各一份及傳票二張為證,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零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