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蓁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號前即上開巷道與崙平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崙平南路後,欲再左轉駛入北側之崙平南路441號旁巷道時,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崙平南路之分向限制線後,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欲左轉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 楊子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崙平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即避煞不及,其機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李家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子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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