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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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後補充:「陳宏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參以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科刑判決確定,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在友人住處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陳宏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段○○○巷○弄
○○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仁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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