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家鈞於民國106年12月9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37.1公里處(屬新北市中和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車道上之不明物體,操作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再撞擊外側護欄,並橫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間。詎莊家鈞於自撞護欄後,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移置前及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路面上豎立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事,卻於A車無法行駛之情況下,將A車棄置在原地,自行下車步行至路旁之土坡上等待救援,而疏未注意立刻在車身後方設置故障標誌。適 廖志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廖志彬受有右側肋骨第8、9、10根骨折、腰椎第2、3、4節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莊家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莊家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為了閃避前方障礙物而發生車禍,我的駕駛行為毫無過失,當時我已經完全無法控制我的車輛,我的車子停下後,我人在車內準備下車時,我想打開靠近我那一側的車門,但車門卡死,我還需解我的安全帶,所以花了3到4分鐘,後來我發現副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那時剛好有1輛車從我正前方開過來,駕駛詢問我發生何事,我告訴他我出車禍,他有幫我打電話報警,並要我先到旁邊的土坡,我就先去旁邊的土坡,我在土坡等待時,有看到其他車輛撞上我的車;當天我撞到內側護欄後,彈回來橫躺在路中間,我在那邊已停等一段時間,後方的車輛才撞上來,通常後面的車輛看到前面有車,且是橫向的,應該會迴避,我認為本案當時的車況並不足構成無法閃避的情形;另廖志彬駕駛的車輛撞上我的車子後,他後方由 姜榮崇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D車)亦失控側翻撞擊廖志彬的車輛,因此廖志彬、姜榮崇都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為閃避車
道上之不明物體,操作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再撞擊外側護欄,並橫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間,嗣行駛在A車後方由告訴人廖志彬駕駛之C車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7年度偵字第
62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頁、第6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第65至67頁、第
189至19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0張、C車及D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1至42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99至1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
,由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往北朝臺北市方向行駛在中內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發現車道上有一黑色不明東西,我車便向內側車道閃避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我再將車輛往外側車道拉回,車輛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車輛彈回時,橫停在中內車道跟中外車道中,我將車內車燈打開,人由乘客座爬出車外至外側護欄外等待救援;撞擊後我未擺放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在等待時我隱約有看見有1部車正面撞上我車(見偵卷一第12頁、第61至62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我撞到內側護欄後,彈回來橫躺在路中間,我已經在那邊停等一段時間,後方的車輛才撞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8至
129頁),可知被告於自撞護欄後,經過一段時間,C車始撞上橫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間之A車,被告並非無餘裕移置A車或設立車輛故障標誌。再參以被告於法官訊問其車禍當下有無放三角椎時,自承:因當時車禍我要確保自己安全,且我下車時正好有1台貨車朝我開過來,停在我面前,叫我快到路肩不要停在中間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後車駕駛 李梓豪 於警詢時亦陳稱A車橫向停放在外側或中外車道上,且未擺放任何警告標誌等語(見偵卷一第189頁、第78頁),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非不能移置車輛或設立故障標誌,而係僅顧自己逃生,根本未思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率爾將A車棄置原地,自行下車步行至路旁之土坡上等待救援,而未在車身後方設置故障標誌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又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限速為100公里,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3至57頁),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車道上之不明物體,先後撞擊內、外側護欄後,橫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間,復於A車不能行駛之際,未立即設法移置A車至無礙交通處,並依前揭規定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反逕自離去現場前往一旁之土坡等待救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莊家鈞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明原因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⒉廖志彬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⒊姜榮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情,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359176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21至26頁、第33至34頁)。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灼然。
㈣至被告辯稱其駕駛A車先後撞擊內、外側護欄後,A車雖橫
停在內線車道上,但尚有其他車道可供閃避,且後方車輛應可注意到前方之異常狀況,而有迴避之可能,故C車及D車閃避不及,亦有過失云云。然立法者所以制訂交通安全規則,其用意無非在使用路人能有所依循,以建構整體之交通秩序,一旦發生事故,可藉此釐清責任,以保護用路人安全。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乃考量車輛一旦發生故障,無法行駛時,客觀上固無從強令駕駛人駛離禁止停車之處所,然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則因該處本即禁止停車之故,亦難苛責其能注意前方有車輛違規停放,權衡輕重之下,一方面准許該故障車輛在故障排除前得停放該處,另一方面則要求駕駛人加強對來車之警示,即在車後相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提前警示來車,增加來車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俾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係故障車輛駕駛人應負之警示義務。再者,證人姜榮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肇事前我從高雄出發欲前往基隆貨櫃場,行駛在中外車道,車速約80公里以內,當天有下雨且我有保持安全距離,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發現A車橫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上,我見狀往外側車道閃避A車,閃避時我發現C車停於外側路肩上,我就由中外車道拉回,於拉回時我感覺到我的車輛有壓到掉落在車道之異物,導致我的貨櫃車往外側路肩傾斜後,整輛車翻覆擠壓停在外側路肩的C車往前滑行而肇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7至22頁、第69至72頁、第193至194頁,偵卷二第19頁、第4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肇事前我從八德欲往臺北,行駛在中內車道,時速約90至100公里,突然看見我車道前方有1輛2K-1701號自小客車(即A車)橫向停放在外側數來第二車道上,未設立警示標誌,再加上該路段無路燈,我車前車頭便直接追撞A車前車頭,滑行至外側路肩,撞擊外側護欄,我車停下後我立刻打電話報案,報完案後隨即聽見後方巨響,我車車尾又遭KNA-1178號營業半聯結車(即D車)前車頭撞擊,撞擊後我人彈飛至外側邊坡上等待救援,當時D車駕駛(即證人姜榮崇)應該係為閃避
A車而撞上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第65至67頁、第
189至190頁)。復經本院勘驗C車及D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告訴人駕駛之C車一開始係行駛在中內車道,於畫面時間3時33分45秒許,C車前方出現1輛銀色汽車即A車橫停在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上,車頭朝中外車道方向,C車直接撞向A車;另證人姜榮崇駕駛之D車原行駛在中外車道,於畫面時間18時46分41秒許,D車前方忽然出現1輛銀色汽車即A車橫停在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上,車頭朝中外車道方向,D車於18時46分44秒許隨即朝右方變換車道閃避(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由上足見,本案係被告駕駛之
A車先失控自撞護欄後,打橫停放在中內及中外車道間,已占據四線車道中之兩線車道,而告訴人、證人姜榮崇於事故發生前係依規定分別行駛在中內車道、外2車道上,且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當時係夜間無照明,天色黑暗,A車後方又無任何警示標誌,致告訴人及證人姜榮崇發現A車時已甚為接近,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證人姜榮崇雖及時閃避,惟其閃避至路肩時又須於極短時間內閃避告訴人停放在路肩之C車,造成其車頭傾斜失控,貨櫃翻覆,實難認告訴人、證人姜榮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再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及證人姜榮崇均無肇事因素乙節(見偵卷二第21至26頁、第33至34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無可採。
㈤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5頁、第66頁、第189至190頁),並有雙和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見偵卷一第41至42頁)。從而,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8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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