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告 邱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初起,受原告聘僱前往訴外人 許琳宜 、 林堂興 住處施作防水工程,然被告利用施作防水工程之際,先後竊取許琳宜、林堂興住處內之財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堂興、許琳宜再對被告及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林堂興新臺幣(下同)4萬元、許琳宜62萬9,976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後雙方於107年3月22日達成訴訟中和解,由原告賠償林堂興、許琳宜共計23萬元。是原告得就因賠償林堂興、許琳宜所受23萬元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23萬元。
㈡、又被告受原告聘僱至客戶家中施作防水工程,本應履行其職責,惟被告非但未善盡職責進行工作,反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客戶家中財物,致原告遭受客戶林堂興、許琳宜求償,且被告所為更嚴重傷害原告於業界之聲譽與信用,生意因此一落千丈,迄今難以回復,原告受此重大打擊精神上亦痛苦不堪,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該事件發生以來長期焦慮失眠、胸悶頭痛,更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足見被告加害程度重大,致原告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7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23萬元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可知僱用人雖依同法第188條規定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最後應負擔賠償責任者為受僱人,僱用人於賠償損害後,自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前開所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自應從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本身適格性及起訴必要性判斷。而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可能造成被告嗣後救濟之負擔,自應從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判斷,該請求權基礎已成立,且其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某一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至請求之必要性,應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又所謂將來,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初起,受原告聘僱前往許琳宜、
林堂興住處施作防水工程,然被告利用施作防水工程之際,先後竊取許琳宜、林堂興住處內之財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堂興、許琳宜再對被告及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林堂興4萬元、許琳宜62萬9,976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後雙方於107年3月22日達成訴訟中和解,由原告賠償林堂興、許琳宜共計2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案號民、刑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許琳宜、林堂興之權利乙節,應屬無疑。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發生時為被告之僱用人,其已與許琳宜、林堂興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林堂興、許琳宜)23萬元。給付方法:於
107年3月22日當庭給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受領無誤,不另給據。其餘8萬元部分,自107年5月10日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每月1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3頁至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依同法第188條規定需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最後應負擔賠償責任者為被告,原告於賠償損害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僅賠償部分金額,惟被告既因本件刑事案件而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就此避不見面,即可能有不為給付之虞,原告預為請求,非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之
1條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37萬元部分: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之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如企業因內部控制不良,致無法在經濟活動上建立可靠性,或擁有寬裕之支付能力,自難以侵害信用權視之。另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原告聘僱至客戶家中施作防水工程,本
應履行其職責,惟被告非但未善盡職責進行工作,反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客戶家中財物,致原告遭受客戶林堂興、許琳宜求償,且被告所為更嚴重傷害原告於業界之聲譽與信用,生意因此一落千丈,迄今難以回復,原告受此重大打擊精神上亦痛苦不堪,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該事件發生以來長期焦慮失眠、胸悶頭痛,更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足見被告加害程度重大,致原告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生意一落千丈,迄今難以回復之事實為真,且縱使原告所述其生意因此一落千丈屬實,亦確為原告內部管理存有缺失所致,另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4頁),用以證明其自該事件發生以來長期焦慮失眠、胸悶頭痛,更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乙事,惟被告系爭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原告遭林堂興、許琳宜請求民事連帶賠償亦在106年間,此觀前開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即明,原告卻於107年3月28日始前往就診,其前開憂鬱反應是否與被告所為有關,尚有疑義,且受僱人於工作中行竊,通常亦不足以使僱用人生有憂鬱性疾患之結果,是本件被告所為與原告憂鬱反應,自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27條及第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7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1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25日經公示送達被告,於同年6月9日發生效力等情,有中華日報107年5月25日報紙(見本院卷第37頁)、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