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舜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舜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蔡舜安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且前甫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仍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當應懲儆;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係騎乘危險性較低之機車、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從事工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被告蔡舜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稍作休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蔡舜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舜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