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葉東霖義務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222號、107年度偵字第36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經友人 林彥廷 (於107年9月1日死亡)介紹,加入林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密聊暱稱「非凡」之人(下稱「非凡」)所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由其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藉此獲得提領款項之4%為報酬,林彥廷並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共同詐欺聯繫之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21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丙○○因申辦行動電話而積欠1萬8,000元電話費用,丙○○否認申辦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即稱將為丙○○報案,嗣再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為臺北市信義區警察江隊長,而丙○○涉犯恐嚇勒索案件,現由張主任檢察官偵辦中,丙○○再次否認,詐欺集團成員即稱將轉予張主任檢察官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為張主任檢察官,要求丙○○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將派人前去拿取,以查是否有不法所得情形,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所申設附表2-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停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社區側門之機車置物箱內。乙○○○再依「非凡」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機車車箱內附表2-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3-1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使用ATM提領附表3-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扣除其所得報酬5,480元後,餘款交付林彥廷轉交「非凡」。
㈡於107年8月30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瑞明
於同年11月30日死亡),佯稱其為電信局人員,告知黃瑞明積欠電話費用,黃瑞明否認欠款情事,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黃瑞明恐遭他人盜辦電話,引導黃瑞明依其方式撥打電話備案,輾轉由男、女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向黃瑞明謊稱受理報案,但其遭通緝2次未到庭,且與他案犯嫌有關,要求黃瑞明提供銀行帳戶以調查,致黃瑞明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174巷內,將所申設附表2-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陸續交予受「非凡」指示到場之乙○○○,乙○○○再持附表2-2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3-2所示之時、地,使用ATM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計29萬元,扣除其所得報酬1萬1,600元,餘款交付林彥廷轉交「非凡」。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黃瑞明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2-1、2-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並無事證可認「非凡」及該等對丙○○、黃瑞明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該等共犯均為成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彥廷、「非凡」及撥打電話予丙○○、黃瑞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附表3-1、3-2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然各係自丙○○(附表3-1)、黃瑞明(附表3-2)之帳戶提領款項,顯各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取款,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提領丙○○、黃瑞明帳戶之均各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當足以判斷是非,且其並無殘疾或其他無法以正途營生之情,當循己力謀生,實無饑寒交迫或情非得已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情均無可憫之處,且本案最輕本行為1年以上,相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致使被害人損失13萬餘元、29萬元,所生損害匪淺,尚無量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且受害人遭受詐欺款項各為13萬餘元及29萬元,金額非低,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參與情節不輕,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前在夜市工作,與祖父、父親同住,須負擔部分家計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可獲得所領款項4%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報酬為所領取款項13萬7,000元之4%即5,48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報酬為所領取款項29萬元之4%即1萬1,600元,前開款項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其餘款項,業交予林彥廷轉交「非凡」,非被告所得,故不就此為沒收。
㈡另林彥廷並交予被告為共同詐欺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
於本案並未查扣,惟業於被告所犯另案詐欺犯行中經諭知沒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參,該行動電話雖曾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扣案且經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表1┌──┬──────┬─────────────────┬──────────────────────┐│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犯罪所得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1┌──┬──────────────────────────────┐│編號│帳戶│├──┼──────────────────────────────┤│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連成路郵局帳戶)│└──┴──────────────────────────────┘附表2-2┌──┬──────────────────────────────┐│編號│帳戶│├──┼──────────────────────────────┤│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郵局帳戶)│├──┼──────────────────────────────┤│2│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附表3-1┌──┬─────────┬─────────────┬──────┐│編號│提領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永豐銀行帳戶│107年8月21日16時43分34秒│2萬元│├──┤├─────────────┼──────┤│2││107年8月21日16時44分24秒│2萬元│├──┤├─────────────┼──────┤│3││107年8月21日16時45分14秒│2萬元│├──┤├─────────────┼──────┤│4││107年8月21日16時46分05秒│2萬元│├──┤├─────────────┼──────┤│5││107年8月21日16時47分29秒│8,000元│├──┼─────────┼─────────────┼──────┤│6│中信銀行帳戶│107年8月21日16時50分│2萬元│├──┤├─────────────┼──────┤│7││107年8月21日16時51分│1萬元│├──┼─────────┼─────────────┼──────┤│8│中和連成路郵局帳戶│107年8月21日16時53分45秒│1萬9,000元│└──┴─────────┴─────────────┴──────┘附表3-2┌──┬─────────────┬────────┬──────┐│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7年8月30日15時14分39秒│新北市三峽區中山│6萬元│├──┼─────────────┤路11號之三峽中山├──────┤│2│107年8月30日15時23分46秒│郵局│6萬元│├──┼─────────────┤├──────┤│3│107年8月30日15時25分11秒││3萬元│├──┼─────────────┼────────┼──────┤│4│107年8月31日08時36分25秒│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 │2萬元│├──┼─────────────┤東路5段550號之├──────┤│5│107年8月31日08時37分19秒│中國信託銀行松山│2萬元│├──┼─────────────┤分行├──────┤│6│107年8月31日08時37分57秒││2萬元│├──┼─────────────┤├──────┤│7│107年8月31日08時38分37秒││2萬元│├──┼─────────────┤├──────┤│8│107年8月31日08時39分19秒││2萬元│├──┼─────────────┤├──────┤│9│107年8月31日08時39分56秒││2萬元│├──┼─────────────┤├──────┤│10│107年8月31日08時40分52秒││2萬元│└──┴─────────────┴────────┴──────┘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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