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黃俊達 嘉義市○區○○路○○○巷○○號被告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俊達與被告吳政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5年5月1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吳政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黃俊達與被告吳政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5年5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政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俊達名下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俊達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款,被告於105年3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83,353元及其利息(參證一)。
(二)查,被告黃俊達於逾期繳款,其竟於此財務困難之際,與被告吳政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5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俊達之同事兼朋友即被告吳政哲(參證二)。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俊達之財務已出現困難,且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黃俊達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職是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買賣之合意,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黃俊達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在此,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在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吳政哲係為黃俊達之同事兼朋友,被告黃俊達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政哲,就此關係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四)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黃俊達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政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二、備位聲明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除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間為同事兼朋友關係,是被告吳政哲對債務人黃俊達之財務狀況顯知情,且本案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黃俊達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黃俊達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吳政哲亦知其情事,揆之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鈞院命受益人即被告吳政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俊達名下所有。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黃俊達、吳政哲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俊達、吳政哲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俊達積欠原告83,35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與被告吳政哲為虛偽買賣,於10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吳政哲,惟被告黃俊達與吳政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的買賣行為,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達規避清償債務之目的。因此,本件被告黃俊達與吳政哲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之真意,買賣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同法第113條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及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佐參,原告為被告黃俊達之債權人,可認屬實。而查,被告黃俊達尚積欠原告83,353元及其利息,惟被告黃俊達於105年5月24日將其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吳政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俊達與被告吳政哲之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查,被告黃俊達與被告吳政哲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黃俊達部分,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長榮派出所;吳政哲部分,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南派出所】,惟查被告黃俊達與被告吳政哲二人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復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俊達,而其與吳政哲之間既無真實的買賣行為存在,僅是虛偽買賣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因此,被告黃俊達自得請求被告吳政哲應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除去妨害被告黃俊達所有權行使之情形。惟被告黃俊達顯然怠於行使上述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黃俊達與被告吳政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1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黃俊達之權利,請求被告吳政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俊達所有,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因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地號│地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鄉鎮市區○段○○段│││││├──────┼────┼────┼───┼───┼──────┼────┤│嘉義市○○○段││56-19││18.00│1分之1│├──────┼────┼────┼───┼───┼──────┼────┤│嘉義市○○○段││54-49││24.00│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