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洪貴娥 被告 簡鑫 同被告 黃益信 被告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于新源 被告一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0號,刑事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簡鑫同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鑫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鑫同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一強交通有限公司、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黃益信,並於108年8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簡鑫同、被告黃益信、被告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強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簡鑫同於106年7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簡仔舍街方向行駛,適有洪貴娥徒步沿新北市○○區○○○街往成功路104巷步行,竟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洪貴娥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洪貴娥身體受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00元。
⒉看護費:6萬元。
⒊交通費:1萬元。
⒋工作損失:12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遺失財物:3萬元。
⒏以上共計93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簡鑫同則以:㈠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係向被告黃益信(綽號阿
志)借的,伊於車禍當時並無受僱,伊係靠行於被告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伊抗辯原告請求受有遺失財物之損害
3萬元與本件並無關係及原告未提出看護證明,並對 維德 骨科回函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益信則以:㈠警察調閱監視器的時候,原告有離開車子,可以自行行走,
原告當時仍能走回家,認為沒有看護的必要,且原告請求之遺失財物3萬元,並未在系爭計程車上,另原告應就所請求之項目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則以:㈠被告簡鑫同只是靠行福林公司的計程車司機,被告簡鑫同一
直都是開自己的車輛來靠行,車禍那段期間是被告簡鑫同自己的計程車壞掉,所以借別人的車子開,這件事情我們也沒有辦法干涉,並主張原告應提出看護支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一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強公司)則以:㈠被告一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駕
駛人黃益信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方式(俗稱靠行車)且言明經營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駕駛人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並於
106年4月20日靠行營運至今,應先 陳明 。㈡系爭計程車雖登記為一強公司實為駕駛人黃益信所有,被告
僅提供牌照供其營業,其中契約書「第三條後段約定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同意…如有違反致甲方遭受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直至收到民事庭通知書謂簡鑫同駕駛系爭計程車肇事,方知黃益信竟違約將系爭計程車轉交簡鑫同使用,是一強公司與簡鑫同間既無任何關係,亦非一強公司之受僱人,一強公司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5,000元及看護
費用部份60,000元,然原告僅提供2紙醫療收據合計8,590元,且無證明需人看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分請求120,000元及工作能力減損100,000元,原告無法提供任職何處?薪資為何?如何計算工作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份請求600,000元,然另2紙診斷書醫囑僅需在家修養1個月,難以認定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實為無據;交通費部份請求10,000元,依原告住址及兩間診所之距離以乘坐計程車均不及百元,請求依據為何?其他請求遺失財物30,0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連。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簡鑫同間既無任何關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未能提出請求之必要性及計算依據,被告無法認同,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8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簡鑫同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簡鑫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前揭事實,前經檢察官以被告簡鑫同涉犯過失傷害,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本院107年9月17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簡鑫同有過失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鑫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簡鑫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至維德
骨科診所及集美中醫診所就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7至13頁),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至維德骨科診所之就診日期為106年7月11日,看診次數甚為頻繁,最後看診日期為107年8月27日;至集美中醫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07年8月27日,則原告初次至維德骨科診所就診之日期不僅距離系爭事故當日已有數日之隔;初次至集美中醫診所就診日期則已相隔一年有餘,且本院依被告簡鑫同聲請函詢原告於事故當日就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經該院函覆:「病人(即原告)於106年
7月7日到本院急診就診,經X-RAY檢查,報告無異常且可自行行走,無回診紀錄。」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52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3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經馬偕醫院診療後,檢查並無異常,且可自行行走,則原告是否有長期至維德骨科就診之必要性,以及一年後方至集美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維德骨科診所及集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即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核屬相關連且必要,難認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看護費
用6萬元云云,且經維德骨科函復:「病患右大腿、右足多處挫傷,初期因肢體疼痛行動不易,不方便自理生活,可能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維持生活品質。」等語,有維德骨科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此與馬偕醫院上開回函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經檢查無異狀,且可自行行走等情扞格,且維德骨科並非系爭事故當時之原告就診醫院,其所函覆之原告有行動不易、不方便自理生活等病情又與馬偕醫院之診斷大相逕庭,得否採納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已非無疑,尚難僅以維德骨科上開回函而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云云,自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交通費1萬元云
云,惟依上開馬偕醫院回函,原告不僅檢查無異狀,且得自行行走,是否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已非無疑。況原告就其是否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此部分支出,難認有據。
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得主張工作損失12萬
元云云,且據其提出之維德骨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7頁),然此與馬偕醫院上開回函內容有所不符,況維德骨科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宜出力搬重工作」、「不宜久站及過度走動」等情,因原告自陳其於謹信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為職務內容包含搬運重物、久站及過度走動,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足部挫傷完全恢復之前,或有疼痛與不適,亦不至使原告完全無法從事行政工作,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⑸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10萬元云云,因原告並未提出經醫療機構鑑定失能之證明,亦未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其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足部挫傷,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復原,終身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狀態,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即難認為可採。⑹原告請求遺失財物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遺失之
財物3萬元云云,惟就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全然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賠償其遺失財物3萬元云云,亦非有據。
⑺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一節。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足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至馬偕醫院急診救治,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其生活之便利難認毫無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⑻綜上,原告因被告簡鑫同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簡鑫同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元。
(二)被告福林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以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經查,被告簡鑫同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被告黃益信靠行一強公司之計程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被告簡鑫同所駕駛車輛並非其靠行被告福林公司之車輛,難認被告簡鑫同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客觀上執行福林公司職務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福林公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黃益信、一強公司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法第1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須以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益信、一強公司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簡鑫同係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3456號卷第23頁),本具有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益信將系爭計程車借予被告簡鑫同駕駛,有何過失;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計程車名義上之登記人一強公司有何過失,況被告一強公司係被告黃益信靠行之車行,而與被告簡鑫同無涉,被告一強公司與被告簡鑫同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被告簡鑫同駕駛系爭計程車並未知會一強公司,是一強公司對於簡鑫同無選任監督之權限,更無由預見簡鑫同之行為風險。據上,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益信及一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簡鑫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簡鑫同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9月3日(見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鑫同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簡鑫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簡鑫同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