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應補充「邱清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449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清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邱清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須撫養70幾歲之父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4498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㈠│邱清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持有海洛因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二│即犯罪事實㈡│邱清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施用甲基安非│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他命部分│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被告邱清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7號裁定減刑,併與不得減刑(三)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3月、4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至(七)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3月27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驗餘淨重4.4498公克),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清奇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之供述│欄所載時地,向他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被告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且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集尿│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對照表(檢體編號:C108│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303號)、台灣檢驗科技│實。│││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830││││3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1│││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院108年6月26日北榮毒│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4498公克)之事實。│││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一情。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於108年3月27日18時25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陰性反應(參前揭檢驗報告),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26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認定,尚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即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有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罪,與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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