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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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年6月13日,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受刑人陳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7年02月10日│107年0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71號│年度偵字第254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143號│107年度朴簡字第2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3月26日│107年05月1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朴簡字第143號│107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6月13日│107年06月15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781號│年度執字第29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