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標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標號五、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
7月4日晚上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均以1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07月05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5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院94年7月19日檢體編號7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卷第11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含有毒品殘渣之夾鏈袋
4個、鏟管3支、注射針筒1支,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1
100號鑑定通知書、該醫院94年11月15日0000-000號至000
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
36頁至38頁)。又扣案之不明晶體5小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8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1月15日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7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7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不明晶體共5小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含有毒品殘渣之夾鏈袋4個、鏟管3支、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8個,經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自應分別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標號5、附表2標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
1包、酒精燈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
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第一級)┌──┬────┬───────────────┐│編號│名稱│數量│├──┼────┼───────────────┤│1│海洛因│1小包(淨重1.62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2│殘有海洛│4個│││因成分之││││夾鏈袋││├──┼────┼───────────────┤│3│殘有海洛│3支│││因成分之││││鏟管││├──┼────┼───────────────┤│4│殘有海洛│1支│││因成分之││││注射針筒││├──┼────┼───────────────┤│5│空夾鏈袋│1包│└──┴────┴───────────────┘
附表2(第二級)┌──┬────┬───────────────┐│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5小包(合計驗前毛重7.54公克,│││他命│驗後毛重柒點肆肆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5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2│殘有甲基│2組│││安非他殘││││成分之吸││││食器││├──┼────┼───────────────┤│3│殘有甲基│8個│││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4│酒精燈│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