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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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3號

抗告人甕霸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蓮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聰吉陳力維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9頁),並已分別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21、23、25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其地號)交易行情每坪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近荒涼且有大水溝,無交易行情,原裁定核定每坪價額高達51萬多元,顯然偏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聲明:抗告人應將坐落於相對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原法院卷第9至11頁);原審於114年2月19日向相對人函詢抗告人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為何(原法院卷第71頁);經相對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占用面積約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範圍(原法院卷第75頁);原裁定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37萬0,683元,並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萬9,444元(原法院卷第79頁)。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5萬5,208元、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6萬5,527元,有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05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7、39頁),原裁定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37萬0,683元【計算式:(15萬5,208元131平方公尺)+(16萬5,527元405平方公尺)=8,737萬0,683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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