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明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光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定。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51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