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通衢大道之上,無視他人交通安全,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零點六毫克,肇事率乃常人之十倍以上,檢察官因之具體求刑拘役五十日,然原審並未敘明上開所求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復未考量同院其他法官針對相同案件之量刑標準(如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一號、一二一六號、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四號等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又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前兩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其認為科刑未當之判決,固得對於被告為不利之上訴。然此項量刑上之意見,與外國法制有所謂求刑權者不同。原審判已就有關科刑所應審酌之情狀,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記載既不得指為理由不備;而未依檢察官之意見為一定之量刑,亦不得謂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是以,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然此既非依被告請求所為,而係檢察官主動所為之請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該求刑對於法院本無拘束力,且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為參考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該案被告 楊琦淑 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之被告 薛博元 係「累犯」、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之被告 黃敏哲 則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肇事」,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均核與本件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遭臨檢查獲之情節均不相同,從而,檢察官認該等案件與本案情節相同,而指摘原審量刑不妥,已有所誤會,合先敘明。次查,原審法院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並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點六毫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以內依據個案情節量處罰金五千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予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五十日有何不妥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執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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