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棕簑貓壹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扣案之棕簑貓一隻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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