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一路八十四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欲左轉進入該巷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轉彎,並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原車道提前駛越道路中心線後,停駛於對向外側快車道待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UFP─七一一號)機車沿建國一路對向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煞車動作,而直接撞擊乙○○前開車輛車頭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頭骨折、下巴、左小腿裂傷、兩小腿擦傷等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特誠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伊係由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被告駕車從伊對向車道左轉建國一路四十號巷口時,雙方發生碰撞,伊機車前方車頭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均受損,兩車碰撞時,被告之車輛係靜止狀態等待左轉等語(見偵卷第五頁),相互符合,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頭骨折、下巴、左小腿裂傷、兩小腿擦傷等傷害,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八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警員 陳清棻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見警卷第五頁),理當對上開安全規範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之,倘被告確能遵守上開規定,自可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路口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規範,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三00一九0三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卷第八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雖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頭骨折、下巴、左小腿裂傷、兩小腿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車過失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陳特誠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陳特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善,因其一時之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頭骨折、下巴、左小腿裂傷、兩小腿擦傷之傷害,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