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參加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考試多次,均未順利取得駕駛執照,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報名參加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考試,經通過筆試,並安排於同年月八日進行路考,惟乙○○於當日並未參加路考,其竟為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辦事員丙○○」、「辦事員甲○○」之職章各一顆後,再於高雄區監理所依作業流程暫交其保管之汽車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上(下稱路考成績紀錄表)「考驗員簽章」欄內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下稱駕駛執照登記書)術科「考驗員簽章」欄內蓋用前開偽刻之「辦事員丙○○」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並於上開路考成績紀錄表上「監考員簽章」欄內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術科「監考員簽章」欄內蓋用前開偽刻之「辦事員甲○○」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且在路考成績紀錄表上「路考成績欄」內及駕駛執照登記書「術科路試欄」內記載「76」之字樣,偽造乙○○以七十六分通過路考考試之公文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辦理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以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該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要求乙○○至政風室說明,乙○○因害怕而將身分證、學習駕照留於政風室即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其有參加筆試及格,惟因其罹患精神疾病,服完藥後,已忘記有無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參加路試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排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參加路試,惟於當日下午並未參加路試乙節
,有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路試組別清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又依前開路試清冊所載,當日僅二人應考路試,而被告於警詢中卻供陳: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區○○○○○路考,當時有五、六十人參加路考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經核與前開路試清冊所載之應考人數差距甚大,顯見被告並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參加路試。
㈡被告之路考成績紀錄表上「考驗員簽章」欄內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術科「考驗員
簽章」欄內,蓋有「辦事員丙○○」印文各一枚,又路考成績紀錄表上「監考員簽章」欄內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術科「監考員簽章」欄內,蓋有「辦事員甲○○」印文各一枚,另在路考成績紀錄表上「路考成績欄」內及駕駛執照登記書「術科路試欄」內記載「76」之字樣,有路考成績紀錄表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路考成績紀錄表上「考驗員簽章」欄內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術科「考驗員簽章」欄內之「辦事員丙○○」章均非其所蓋的,其並無考驗證,無法擔任路考監考官,且因其職章使用時間久了有缺角,而前開印文並無缺角,顯非其印章所蓋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九九頁),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路考成績紀錄表上「監考員簽章」欄內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術科「監考員簽章」欄內之「辦事員甲○○」章均非其所蓋的,其並無該權限,不可能蓋這些章,這些印文並非其印章所蓋,因其印章蓋起來,沒有這麼模糊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又證人丙○○所有之「辦事員丙○○」之印章外圍上方有缺角乙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記明筆錄,並有蓋用該印章所產生之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0九頁),而觀以被告之路考成績紀錄表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術科「考驗員簽章」欄內「辦事員丙○○」之印文,其印文完整,外圍上方並無缺角,則倘係以真正之「辦事員丙○○」印章用印,如何能蓋出該完整之印文?再參諸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所有之「辦事員丙○○」、「辦事員甲○○」職章,上班時間均隨身攜帶,下班後鎖在鐵櫃裡,鐵櫃沒有被撬開過,印章也沒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四頁)。又被告並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參加路試,亦如前述,足見本案被告之路考成績紀錄表上「考驗員簽章」、「監考員簽章」欄內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術科「考驗員簽章」、「監考員簽章」欄內之「辦事員丙○○」、「辦事員甲○○」印文,及路考成績紀錄表上「路考成績欄」內及駕駛執照登記書「術科路試欄」內「76」之字樣,均係被告所偽造,且蓋用前開印文之「辦事員丙○○」、「辦事員甲○○」印章均係被告委託第三人所刻,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其有精神疾病,服完藥後,已忘記有無參加路試云云,並提出身心
障礙手冊、全民健保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以佐其說。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區○○○○○路考,當時有五、六十人參加路考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偵訊時亦稱:其有參加路考,是一中年男子主考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表示其有參加路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其服完藥後,已忘記有無參加路試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則被告就有無參加路考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已難憑採。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既未達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心神喪失狀態,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當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三0000六九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通過路考,而在原應由具備公務員資格之監理所承辦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路考成績紀錄表、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蓋用偽刻之「辦事員丙○○」、「辦事員甲○○」印章,並在路考成績紀錄表路考成績欄內及駕駛執照登記書術科路試欄內記載「76」字樣,以示其以七十六分通過路考,並持以向監理所人員申請駕照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辦事員丙○○」、「辦事員甲○○」之職章各一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他人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公文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考領駕駛執照,而偽刻監理所承辦人員之印章,並於偽造路考成績紀錄表及駕駛執照登記書後,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所承辦人員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犯情節非輕,且於犯罪後猶卸責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善,且其係因經過多次考試,均未能順利取得駕照,始觸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辦事員丙○○」、「辦事員甲○○」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偽造之路考成績紀錄表及駕駛執照登記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高雄區監理所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一│扣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術科上「考驗員簽章」欄內之「辦事員丙○○」印文各壹枚│├──┼─────────────────────────────────┤│二│扣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術科上「監考員簽章」欄內之「辦事員甲○○」印文各壹枚│├──┼─────────────────────────────────┤│三│未扣案之「辦事員丙○○」、「辦事員甲○○」印章各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