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被異議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送至國源汽車服務廠修理,迄今均未取回。且自八十八年起即未再收到牌照及燃料稅通知,以為該車牌照因未按時驗車而遭吊銷,故未再向服務廠查問。今該車牌照遭人盜用遭違規舉發,不應對異議人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約於八十六、七年間送至國源汽車服務廠修理,因評估結果修理費用很高,異議人無修理之意願,該車亦一直停放於服務廠三、四個月之時間,通知異議人處理均未取回,嗣將該車移置於服務廠圍牆外及附近某廢棄工廠之空地上,並未將移置處所通知異議人等情,業據該服務廠廠長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異議人所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異議人自八十六、七年後已非該車之實際持有人,對於該車不再具有管理使用能力。且上開服務廠二度將異議人之汽車移放至服務廠圍牆外及附近某廢棄工廠之空地上,均未告知異議人,衡情異議人自無從知悉該汽車所在位置而私下取回使用。再觀之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欄為「丙○○」而非異議人,益見違規當時前開車輛並非由異議人使用甚明。綜上,異議人既非上開汽車之實際持有人,亦未實際使用該車,自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