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新山多麗休閒中心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鄭忠義 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參。因訴外人鄭忠義未清償前開欠款,原告乃就鄭忠義對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0八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鄭忠義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被告不得對鄭忠義清償,應將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送達被告,被告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其應給付鄭忠義之租金已於收到執行命令前,預先給付鄭忠義為由,聲明異議。
(二)被告主張其預付租金之內容不詳,且其與鄭忠義既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為何預先給付一年租金。
(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
(一)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繳款書、(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二)請求訊問證人鄭忠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自認與鄭忠義間,就花蓮縣○○鄉○○段八一九、八一九一之一、八一九之二、八二五、八二五之一、之二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即新山多麗休閒中心)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租金每月二十萬元,應按月於月初給付。
(二)因鄭忠義表示需用錢,故被告已將租金給付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以後租金尚未給付。
(三)新山多麗休閒中心年久失修,因出租人鄭忠義無資力修繕,故由被告先墊付修繕費用,並依法於租金中扣抵,已無租金再給付原告。此外,該休閒中心因原告實施查封拍賣致生意降低、收入減少,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亦可請求減少租金。是減少租金加上扣抵修繕費,被告已無法再給付原告。
(四)原告既聲請執行拍賣新山多麗休閒中心之不動產,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0八號執行事件卷、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七六號執行事件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鄭忠義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執行鄭忠義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因被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自認向鄭忠義承租經營新山多麗休閒中心,約定月租二十萬元,惟因鄭忠義表示需要錢,故預先支付租金,另被告代鄭忠義墊付修繕費及主張減少租金之結果,被告已無需再給付原告,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鄭忠義為原告之債務人。
2被告向鄭忠義承租經營新山多麗休閒中心,約定月租二十萬元。
四、本件爭執之重點:1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八月之租金,被告是否已給付鄭忠義?2被告主張以代墊之修繕費及減少租金,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3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主張租金已給付至九十三年八月之事實,雖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然為原告否認,證人即出租人鄭忠義於本院進行遠距訊問時雖亦供述:租金已收到九十三年八月等語。然查:每月租金為二十萬元、租期長達十二年之租賃事件,乃屬相當重要之經濟活動。被告在其承租之新山多麗休閒中心遭原告聲請拍賣之際,竟仍願預先支付一年租金計二百四十萬元予債務人鄭忠義,與吾人著重保障己身權益之經驗法則,已有違背。而證人即出租人鄭忠義為代書,經營房地產事業多年,具一定社會經驗,對於個人出具金額高達二百四十萬元之證明書,竟係僅以「已預先結清收訖,..除一部分預收現金外,其餘為代付之修繕費」數語為之,其中有關修繕費之金額,縱有兩方難以一一核算之情節,則給付之現金實際若干?依常情亦絕無難以記載之情況。況證人鄭忠義對於本院詢問修繕費與收受之現金各為若干,均無明確回答,參以上述諸多與常情相背等情節,被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八月之租金,以代墊之修繕費及預先支付現金已全部清償之事實,難認為真實。
(二)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租賃標的營運收入不佳為由,主張減少租金,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要件已不相符,而觀之被告與訴外人鄭忠義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有該租約影本附卷可憑,乃屬租賃定有期限之情形,更與上述承租人得請求增減租金之規定要件不合。是被告以其主張減少租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並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以修繕費扣抵本件租金之事實,惟原告否認,被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對於修繕時間、項目為何?金額明細若干?均未為 陳明 ,其非真實之情節,甚為明顯。
(四)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程序。本件原告依據其對鄭忠義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鄭忠義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衡情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之租金),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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